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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刘**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欧**、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6日19时58分许,刘**骑自行车从海鲜楼下班,途径乐清市石帆街道火车站大道霞雪村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工程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刘**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刘**身份证、死亡证明、第三人刘**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乐公交认字(2014)第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记录、工伤认定材料提供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受理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限期举证;3.柯**调查询问笔录、王**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刘**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实;4.答辩状,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5.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6.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证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资格。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诉称:刘**正常的下班时间为每晚20时,但事故发生当天刘**19时40分左右离开,但是没有向原告提出请假,系擅自离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指出,“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为20时,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58分,显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刘**回家的路线应向虹港路方向,原告的门口监控显示,刘**当时向反方向离开,说明刘**因办私事擅自提前离岗,并非正常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经营者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死亡证明,证明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4.监控视频及说明,证明刘**事故当天下班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刘**生前系原告的员工,在2014年6月26日19时58分许,骑自行车下班途径霞雪村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工程车发生碰撞,刘**当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认为刘**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没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刘**擅自离岗不符合客观事实,刘**当天已经获得许可提前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与其下班相差8分钟左右,且系在回家途中,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刘**外出办私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作的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陈述: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明刘**的家庭成员情况。

第三人周**、刘**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方,不能证明刘**在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刘**在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刘**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倾向性;对被告提供的柯益忠调查询问笔录、王**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认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倾向性;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听取受害职工家属、经营者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周**系死者刘**的妻子,第三人刘**系死者刘**之子,第三人刘**系死者刘**之女。刘**生前系原告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柯**)的员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4年6月26日19时49分许,刘**经请假提前下班,骑自行车离开海鲜楼,19时58分许,在途径石帆街道火车站大道霞雪村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刘**就刘**发生事故死亡一事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刘**补充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8月5日就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6日19时58分许,刘**骑自行车从海鲜楼下班,途径乐清市石帆街道火车站大道霞雪村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工程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刘**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从黎明家园海鲜楼下班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刘**因办私事提前离岗而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要求撤销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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