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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原告吴**向乐清市公安局提出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新强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补充答复》,答复称被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将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土地非法买卖案移送乐清市公安局,乐清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提供《立案告知书》,遂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翁垟**民委员会非法买卖土地案《立案告知书》信息。被告以《立案告知书》不属于该政府信息制作单位为由不予公开,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责令其向原告提供乐清**民委员会土地非法转让案的《立案告知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乐清市公安局制作,应当由乐清市公安局负责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吴**向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翁垟街**委员会非法买卖土地案”中乐清市公安局8月27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原告向乐清市公安局提出公开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涉案《立案告知书》系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该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故被告建议原告向制作单位即乐清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并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涉案《立案告知书》是被告从乐清市公安局获得的并予以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保存机关应由其负责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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