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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乐清市新农村建设**限公司(下简称新农村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张**、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郑**、第三人新农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称,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在原告村内的“乐清市虹桥镇桥南村单板桥移民小区”建设项目自立项以来,存在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2014年5月,原告经聘请乐清市土地勘察**绘队实地勘测发现,该建设项目分为三块占地区域,第一块占地区为乐清市农房集聚建设工程,项目批文面积为2.9669公顷即44.5035亩;第二块占地区为虹桥镇通仙北路延伸道路,项目批文用地面积为0.5682公顷即8.523亩;第三块占地区为除了这两块区域之外的占地部分,布局分散,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实际占地面积达4849.03平米。2014年6月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强烈要求乐清市国土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办土地违法案件的报告》,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查处新农村公司违法占地事宜。同时,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口头或以《律师函》等书面方式催促被告履职。但被告于2014年6月10签收上述材料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及全体村民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对第三人新农村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所寄送的《强烈要求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办土地违法案件的报告》,证明原告已就新农村公司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了履职申请的事实;

2、申请书的附件之一《套合图》,证明第三人违法占地的事实;

3、申请书的附件之二视频、照片资料若干,证明现场土地被占用情况;

4、寄件凭证[寄件号1020051710402)以及该快件跟踪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该快件,但未在60日内依法履职并给予答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5、申请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尽快履行职责函的《律师函》(编号:tglh2014ho349)、寄件凭证及快件跟踪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促予以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被告未予以回应的事实;

6、2011、2012年信访答复,证明原告村村民于2011及2012年间就涉案事项向有关部门信访,被告没有在合理必要的时间内履行职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寄送给被告的报告以及律师函没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争议的内容、事实以及明确的请求事项,也不能明确要求被告立案查处的是哪一起事实,所附材料的真实性及与举报事实的关联性都不能直接作出判断,需要被告进一步查证才能明确。因此原告寄送的材料并不具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法不属于“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就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根据《国土资源处罚办法》以及《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启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程序,在核实相关违法行为后,已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调查,现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对涉案违法用地行为已立案查处的事实;

2、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现场制止及案件跟踪表,证明案件跟踪情况;

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粘贴照片(近、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要求对虹桥镇单板桥移民小区基建项目信访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的请示,证明案件的查处情况。

4、法律依据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

第三人新农村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违法占地主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本案的处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房集聚建设工程代建协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8日与四移民村签署代建协议,涉案土地的填方在此之前已经完成的事实;

2、调解协议,证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四移民村与原告达成用地协议,第三人没有违法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材料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缺乏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的要件,而2011及2012年间的信访件被告已经作出了属于信访范畴的处理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系代建机构,不是涉案违法占地主体,所建项目均在批准范围内;信访所涉处理事项系征地过程中村干部是否有违法行为,和第三人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收到原告的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立案,程序违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虽然对基本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认为是第三人违法进行填土建围墙,但后面又提到四个移民村,认定违法占地面积4500平米与勘测结果有出入,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而且至今并没有拆除违法占地的围墙;请示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依法行政。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违法主体并非第三人,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没有调查清楚。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所涉问题应由被告依法进行调查;被告认为相关事实正在调查中,并将作出决定书对所涉事项进行认定。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各方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的证据及其证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本案为行政机关是否对当事人的申请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因此原告提供的2011及2012年的信访答复,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涉及查处具体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做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一份《强烈要求乐清市国土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办土地违法案件的报告》及套合图、视频照片等附件。该报告认为第三人乐清市新农村建设**限公司在位于原告村、正在建设的“乐清市虹桥镇桥南村单板桥移民小区”项目涉嫌超出用地范围非法占地、伪造申报资料获取土地审批等严重违法事项,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查处全部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收件后,于同年6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8月8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8月19日以涉案事项涉嫌土地犯罪予以立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因此,国土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在立案前进行审查,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只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才能立案查处。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经审查后对涉案事项进行立案,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六十日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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