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云*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云*诉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钱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钱云超于2014年6月20日前以口头方式向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查处第三人钱学建房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钱云超诉称:原告父母在世时,在中雁村建有三间二楼木结构房屋,经分家析产东首一间半分给原告。1978年,原告将一间半房屋东首一间拆建新屋,并余有中间半间老屋。2000年左右,第三人钱学趁原告外出之际,擅自将原告的半间老屋拆除,并在该老屋地基上新建房屋。2014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城区所反映上述情况,6月9日经联系被告经办人称是否立案尚在调查中,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召集有关人员进行调解并书写了调解协议。其间,被告未出具有关原告反映第三人建房情况的书面材料,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第三人建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擅自在原告房屋地基上建成违法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处理,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基础上建成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第三人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协议、照片,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当限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请求的事项是查处他人土地违法行为,不属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保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反映第三人违法行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非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的口头举报不具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必备要件,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确权为原告所享有,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是否转移仍存有争议,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才能确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接到原告口头举报的线索后,已经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受理,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14年10月8日予以立案。现该案尚在调查过程中,未超过规定期限。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所涉违法用地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法律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人钱学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内容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家庭事务,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照片所拍摄的内容系涉案违法建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呈批表,原告认为立案时间可能存在虚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钱云*因第三人钱学的建房行为,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已向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口头举报上述情况。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举报后,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于2014年10月8日予以立案。但被告未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