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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赵**等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不服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原告赵**及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赵**、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屠文放、蔡*、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将登记权利人为柳市**民委员会的、宗地号为330382-114-205-0761000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改变为出让,并颁发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证。

原告诉称

十原告诉称,2000年间,因乐清殡仪馆建设所需,柳市**土地被征,得到位于柳市镇吕庄村一块留用地。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该留用地用于村民住宅等项目建设。其中,原有1813平米为国有划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任何审查,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证。

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3、乐发改投资(2006)622号文件、乐发改投资(2007)172号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柳市**民委员会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对坐落于柳市镇吕庄村的山弄村村民住宅及三产用房混合宗地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全部材料。经审查该宗地全部为分摊面积,于2013年12月27日经被告批准同意将使用权由划拨改变为转让,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且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为此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等规定,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任何审查,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根据山弄**员会和第三人的共同申请,于2013年12月31日核准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涉诉行政行为所颁发的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证因为变更登记已经被收回而不存在可以撤销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已经向原告柳市**民委员会送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显示,各原告获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距离起诉时均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赵**等九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2、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票据、契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身份证;4、收件单、领取证书回执。证据1-4证明:1、原告**委员会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后批准予以登记发证;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委员会送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源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均表示认同。原告赵**等个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各方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根据各方庭审陈述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柳市**村民委会颁发了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46-11534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柳市**民委员会,登记面积为1813平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12月27日,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乐清市柳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中的1666.82平米出让给原告山弄村集体。同年12月30日,原告山弄村村民委会持上述相关材料及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契证,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变更登记,并向原告乐清市柳市**民委员会颁发了使用权人为柳市**民委员会、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人为山**集体组织,被告根据原告柳市镇山弄村委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票据和契证等材料后,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转让,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山**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祥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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