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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赵**等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不服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原告赵**及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赵**、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屠文放、蔡*、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更正登记行为,将原登记权利人为柳市镇山弄村秦**等156户村民的、宗地号为330382-114-205-04950000的土地变更登记为权利人柳**(秦**等156户村民),并颁发乐政国用(2013)第00××94号土地证。

原告诉称

十原告诉称,2000年间,因乐清殡仪馆建设所需,柳市**土地被征,得到位于柳市镇吕庄村一块留用地。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该留用地用于村民住宅等项目建设。2013年12月,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任何审查,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乐政国用(2013)第00××94号土地证。

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3、乐发改投资(2006)622号文件、乐发改投资(2007)172号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柳市**民委员会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证号为1-2007-46-65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为“项目建设主体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全部材料。经审查该宗地系国有出让土地,原土地使用者为柳市镇山弄村秦**等156户村民。2013年12月6日,由于被告作出了乐政发(2013)第29号文件,撤销乐清市(2006)土字第32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将涉诉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主体变更为柳市**民委员会(秦**等156户),因此被告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39条等规定,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任何审查,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根据山弄**员会和第三人的共同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核准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涉诉行政行为所颁发的乐政国用(2013)第00××94号土地证因为变更登记已经被收回而不存在可以撤销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已经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柳市**民委员会送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显示,各原告获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距离各起诉时均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乐清市人民政府文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现场照片;4、收件单、公告、领取证书回执。证据1-4证明:1、原告**委员会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后批准予以登记发证;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委员会送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律依据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

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源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均表示认同。原告赵**等个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各方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根据各方庭审陈述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土字第32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坐落于柳市镇吕庄村3539平米的国有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批准给柳市镇山弄村秦**等156户村民建设公寓式住宅。2013年5月27日,原告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土字第32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温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以原告金**、赵**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九原告的起诉。温州**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案留置地系柳市**村委会申请项目审批,但被告却以秦**等156户村民为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告提出予以纠正的司法建议。2013年12月6日,被告颁发乐政发(2013)第29号文件,撤销(2006)土字第32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将该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用地主体变更为柳市**民委员会(秦**等156户村民)。同年12月7日,被告作出的(2013)土字第1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涉案土地用地单位为柳市**民委员会(秦**等156户村民)。当日,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乐清市柳市**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9日,原告乐清市柳市**民委员会持上述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原证号为1-2007-46-658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使用权人为柳市镇山弄村秦**等156户的主体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变更登记,并向原告乐清市柳市**民委员会颁发了使用权人为柳市**民委员会(秦**等156户)的乐政国用(2013)第00××94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系山弄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后返回的安置留用地,在被告作出的(2013)土字第1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应依法归属于该村集体组织。被告依据原告柳市镇山弄村的申请和变更主体后的建设用地批文,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柳市**民委员会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山**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祥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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