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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林诉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林、被告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u003e;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岩头镇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于2013年12月13日举行自荐直选的方式,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村委会班子。同时霞美**委员会成员对换届选举工作档案进行了整理,并移交岩头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您向我镇提出的要求查阅本次选举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我镇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建议您向岩头镇霞美村第十届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上述答复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岩头镇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原告对该次选举的合法性、合规性多次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提出申请公开“岩头镇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一切资料”,使原告获得知情权。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工作完成移交时止,被告竟然要求原告向一个已经不存在的组织提出申请。被告的答复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被告称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实为推诿。综上理由,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岩头镇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一切资料”。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滕**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选举委员会委员也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对霞美村的选举工作只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故原告要求公开选举工作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可以不予提供,原告也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滕**的身份证,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举采用自荐直选的方式,原告滕**自荐参加竞选,经过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产生选举结果,原告没能当选。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将选举工作资料整理成档案移交岩头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在被告处存放的霞美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称:原告申请内容并不属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建议原告向霞美村第十届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

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选举工作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浙江**员会选举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是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中产生、建立的档案,选举结束后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保管。本案霞美村选举委员会虽将选举档案交由被告代为保管,但该工作档案属于村务档案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被告要求原告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显然不妥,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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