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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及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不服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赵**、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屠文放、蔡*、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将登记权利人为柳市**民委员会的、宗地号为330382-114-205-0761000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柳**民委员会,变更为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并颁发了乐政国用(2013)第000577号土地证。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间,因乐清殡仪馆建设所需,柳市**土地被征,得到位于柳市镇吕庄村一块留用地。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该留用地用于村民住宅等项目建设。其中,原有1813平米为国有划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任何审查,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再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乐政国用(2013)第000577号土地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3、乐发改投资(2006)622号文件、乐发改投资(2007)172号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柳市**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坐落于柳市镇吕庄村的山弄村村民住宅及三产用房混合宗地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全部材料。经审查该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柳市镇山弄村集体,使用类型为国有出让,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由山弄村于2013年3月3日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为此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等规定,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任何审查,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等九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114号抄告单、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会议纪要、乐柳土资函(2013)10号文件、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柳**分局复函、票据、契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身份证、会议记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其他文件资料;4、测绘成果基数报告书、收件单、领取证书回执。证据1-4证明:1、第三人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后批准予以登记发证;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赵**等九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源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均表示认同。赵**等个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各方质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证如下:

1、根据被告提供的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原登记使用权人为柳市**民委员会,使用权类型为国有转让。

2、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山弄村村委与第三人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4年10月18日、2007年3月18日、2013年11月6日山**双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留置地系原告山弄村集体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由山弄村集体提供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投入全部建设资金,联合开发进行房屋建设工程的用地。被告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山弄村村委和第三人的共同申请,认定涉案土地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告山弄村村委在从未对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提起主张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民事诉讼的情形下,其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柳市**村民委会颁发了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46-11534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柳市**民委员会,登记面积为1813平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12月27日,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乐清市柳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中的1666.82平米出让给原告山弄村集体。同年12月30日,原告山弄村村民委会持上述相关材料及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契证,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变更登记,并向原告乐清市柳市**民委员会颁发了使用权人为柳市**民委员会、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柳市**民委员会和第三人乐清市**有限公司以涉案土地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为由,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权利人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村双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同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乐政国用(2013)第000577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本案被告根据原告山弄村村委与第三人的共同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在法定期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山弄村村委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原登记使用人为原告山弄村集体,而非该村村民,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与赵**、赵**、苏**、赵**、金**、赵**、赵**、赵**、秦祥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赵**等九位村民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由本院另作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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