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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林**、李**、李**、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黄*多、被告委托代理人屠文放、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王*、第三人李**、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6日就宗地号043-008-0142-0000的集体土地作出向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乐清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登记经申请、审批程序;2.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证明地籍调查程序;3.万(土)字第三十九号宅基地使用证、票据、证明,证明第三人权利依据。法律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原告父母李**与林**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次子李**、三子李**、四子李**、长女李**、次女李**,李**于2014年过世。1970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以子女众多需解决住宿问题为由向原城南公社河北大队申请建筑房屋用地申请,1971年1月14日,原乐清**员会批准了二分五厘土地供原告一家八人作为宅基地使用。2014年9月,两原告发现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李**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共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李**一人享有。被告向第三人李**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宗地号为043-008-0142-000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2.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关于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父亲以户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属家庭共有;4.分书两份,证明分家析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992年,第三人李**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对位于石马北村的土地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即展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和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因超占面积被处以罚款,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李**于1991年4月11日经原乐清县万岙乡人民政府颁发万(土)字第39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李**已经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且村委会证明也证实1991年第三人李**在涉案宗地上拆建新屋。原告对第三人李**拆除老屋、新建新屋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权源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陈述:涉案房屋原系第三人父母于1968年未经审批建造的,于1970年补办用地手续,在补办手续时两原告仅作为家庭成员出现,不等同于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1986年经父母分家析产后,四兄弟每人均分得一间房屋。两原告将自己所分房屋分别以2500元、3500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李**。第三人李**将其房屋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父母,后父母决定将该房屋赠送给第三人李**。第三人李**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了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后万岙乡政府向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被告为第三人李**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权源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在2000年104国道改建时被政府征用,现涉案土地已成为道路,原告要求撤销土地证已无实际意义。且拆迁时有关部门进行公示,两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事实上两原告也与第三人李**多次发生争执。两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权利,且原告现在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卖契、关于李**石马北村宅基地情况的说明、声明,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万(土)字第三十九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初始登记时权源明确;3.通知、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原告在2000年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林**、李**、李**、李**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1963年已经建房,被告进行初始登记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审批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万(土)字第三十九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1971年已经经过审批,批准机关超越职权、重复审批且超过规定面积,该证据违法,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司法裁判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该证明只有村委会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第三人李**1966年出生不可能在1963年建房,四至面积也不准确,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关于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的批复,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依据,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第三人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共有权,与诉争土地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历史审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分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李**提供的卖契、关于李**石马北村宅基地情况的说明、声明,原告认为卖契的签名和指印是虚假的,声明因父母不识字其签字也可能是虚假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土地权利变更情况,应以宅基地为准;本院认为,上述系列证据均为证明土地及房屋权利流转的过程,即使内容属实,也系万(土)字第三十九号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前所发生的基础民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于2014年8月25日去世,其与第三人林**共生育四子二女,即第三人李**、原告李**、原告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1968年前后,李**与第三人林**在石马北村建造房屋。1970年11月12日,李**以“李龙锡”名义提交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进行补办手续,并列明家庭人口情况,后得到原乐清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作出的相应用地批复。1991年4月11日,原乐清县万岙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万(土)字第三十九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述房屋进行了拆建。1992年10月13日,第三人李**就涉案土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应材料。1994年12月6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乐成镇石马北村,宗地号043-008-0142-0000,使用权面积34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76.30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四至东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空地以自立道坦坎外封为界,西至流水沟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后坎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00年11月4日,因104国道改建工程,第三人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不服土地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第三人李**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得以确定。即使两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在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前存在基础民事关系,目前尚不能否认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也不能以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取得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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