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乐清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信告字[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吴**申请获取的、要求提供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移送的“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的立案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乐公信告字[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送达回执;4、ems接收信息;5、吴**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移送被告处的、“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的立案情况。被告于同月28日作出涉案告知书,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原告认为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的答复极端不负责任,与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其拒不提供涉案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立案告知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翁垟街道三盐村土地转让问题的补充答复》,证明该非法买卖土地案件已由国土局移送被告处立案侦查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事实;4、被告作出的乐公信告字[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涉案信息,是被告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于9月28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吴**向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移送的、“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的立案情况。被告于同月10日收件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乐公信告字[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涉案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的不予公开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