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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4月14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孙**、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证**某甲、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吴**在瓯渠村建房两间,使用集体土地面积为45平方米。

永嘉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建房申请报告,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建房的事实;2、现状照片一份、瓯渠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以及第三人只有一处宅基地的事实;3、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第三人一户两人属瓯渠村村民的事实;4、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调查处理单,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批准前已经瓯渠村民委员会同意、桥下镇人民政府审核、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

永嘉县人民政府提供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原有一处宅基地位于瓯渠村“路下坦”与第三人原有小屋相邻。后因村里建机耕路需要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2011年2月28日,村里因机耕路扩建需要,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吴某甲擅自代理原告与瓯**委员会签订协议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并由吴某甲领取补偿款3000元,剩余宅基地只有约12平方米。被告未尽到审查的职责,擅自将原告剩余的宅基地批准给第三人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批准行为。

原告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登记表、送字,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3、协议书、吴**的证明,以证明吴**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原告的涉案宅基地送给村里用于机耕路加宽的事实;4、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登记册、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调查处理单,以证明被告未经调查将原告剩余宅基地批准给第三人建房的事实;5、现场照片3份,以证明涉案土地被第三人占用的事实。

因原告的申请,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称,村里因扩建道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经原告同意其代原告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3000元,但建路剩余的宅基地归还原告,后村里将剩余宅基地调换给第三人建房,原告不同意并拒绝领取3000元补偿款。以证明诉争土地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5月,第三人申请建房,经瓯**委员会同意,桥下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依法批准第三人建房。本案诉争土地原来虽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在2011年,瓯**委员会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对该土地已经没有任何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述称,本案诉争宅基地已被瓯**委员会收回并对原告进行补偿,瓯**委员会将该宅基地调换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申请建房,被告依法批准第三人建房,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调协议书,以证明瓯**委员会将涉案土地调换给原告用于建房的事实;2、领款凭证、瓯**委员会证明、吴**的询问笔录、吴**的询问笔录、吴**的询问笔录、吴**的询问笔录、吴**的询问笔录、胡**的询问笔录、吴**的询问笔录、胡**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瓯**委员会因扩建道路需要,收回原告的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事实;3、现场照片1份,以证明道路扩建时的现状。

因第三人的申请,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称,原告原有一处宅基地大约32平方米,2010年因修建机耕路,占用20余平方米,并给予补偿2500元;2011年因道路扩建占用第三人的宅基地,村里通过吴**与原告协商,以3000元的价格收回原告剩余宅基地,用于调换第三人的部分宅基地,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已收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现状照片一份,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建房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申请报告中老屋新建与申请表中的无房新建不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瓯渠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至于具体面积应由土地部门测量为准,应予采信;原告认为2012年5月2日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调查处理单,系村民委员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土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至于建房两间或一间,没有影响实质核准的占地面积为45平方米,应予采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经办人的意见为建房一间,审核后为两间,上述证据不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吴**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表、协议书、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登记册、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调查处理单、现场照片3份,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送字”,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吴**的证明,因与吴**、吴**的儿子吴**、吴**在桥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其证言内容不符合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证人吴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中,村里默认建路剩下的宅基地都是还给原使用权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对调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领款凭证,吴**在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符,且原告事后同意补偿款由吴**保管,而只是在知道涉案土地被第三人用于建房才不接受补偿款,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认为没有领取补偿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瓯**委员会的证明,能够与协议书内容、吴**出庭的证言基本符合,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吴**、吴**、吴**、胡**在桥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宅基地的处理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在桥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剩余宅基地归还原告,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吴**、吴**、胡**的询问笔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现场照片,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证人吴**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与瓯**委员会的证明、吴**、吴**、胡**在桥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内容、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认为吴**的证言内容不真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第三人吴**及其妻子胡**均系瓯渠村村民,原告原有一处宅基地位于瓯渠村“路下坦”,面积约为30平方米,与第三人的一处小屋相邻。2010年间,瓯渠村因建机耕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宅基地给村里建路,但剩余部分仍归原告使用,瓯**委员会给予原告2500元补偿款。尔后,修建机耕路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大约20平方米,剩余宅基地约10平方米。2011年间,瓯渠村扩建机耕路,因原告不在家,瓯渠村支部书记吴**、吴**分别用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将剩余宅基地给瓯渠村用于建路,村里给予原告3000元补偿。2011年2月8日,由吴**代原告与瓯**委员会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事后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没有异议。瓯渠村扩建机耕路需要占用第三人的部分小屋,2011年11月20日,瓯**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对调协议:第三人原小屋朝路部分宅基地给瓯渠村里用于扩建机耕路,瓯**委员会将从原告处就让的宅基地调换给第三人。尔后,瓯**委员会拆除第三人部分小屋扩建机耕路。2012年5月2日,第三人要求拆建房屋,同日瓯**委员会同意建造。2012年5月8日,桥下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批准第三人建房,占地面积为45平方米(包括调换来的宅基地)。现原告以吴**未经授权将其宅基地出让给瓯**委员会,被告未尽到核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的情况下,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批准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原有剩余的10余平方米宅基地已经于2011年2月出让给瓯**委员会,瓯**委员会给予了相应补偿,原告对该宅基地已经没有享有使用权,瓯**委员会将该宅基地调换给第三人用于建房,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瓯**委员会同意,桥下镇人民政府审核,作出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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