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乐清**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卓微微、倪**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仕演、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万**、第三人卓微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清**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对乐清市虹桥宝芝堂药店予以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被诉登记行为经过审核程序;2.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决议、清算报告、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及服务处所、温州日报公告、乐**(2014)194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虹桥(2014)33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乐工商)登记内备字(2014)第000122号备案通知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申请注销材料齐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务院关于印发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2014)7号)。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卓微微、倪**成立合伙企业乐清市虹桥宝芝堂药店,工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在企业经营期间,合伙人虽因经营理念不同出现纠纷,但企业未经清算更未因清算解散而申请注销登记。近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以原告企业已清算并申请注销登记为由,对原告企业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作为合伙人没有参与企业清算,也未签署任何注销登记需要的协议、清算报告等文件,未申请过注销登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就乐清市虹桥宝芝堂药店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作出注销乐清市虹桥宝芝堂药店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乐清**堂药店成立于2007年2月26日,成立时合伙人为卓微微、倪**、林**三人。2012年7月9日,该企业办理了合伙人变更登记,变更后合伙人为卓微微、倪**、林*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乐清**堂药店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办理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名单备案。该企业在完成清算后,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书式审查,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予以受理,并核准予以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作为登记机关无需对申请材料之外的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

第三人卓微微陈述:2013年3月份开始,企业各合伙人出现不和,原在6月份已经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又因出现问题需要重新签订但未没有重新签订。注销登记已经告知其他合伙人,其中我只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续工作委托代理人办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卓微微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药品清单,证明他人使用企业名义进货的情况。

第三人卓微微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虹桥**店股东解散的协议书、原告出具的关于宝芝堂药店股份转让问题的说明,证明合伙人协商情况。

第三人倪夏燕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涉案部分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合伙人决议、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四份材料上“林*”签名均不是林*本人所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决议、清算报告、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告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上述证据中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上述证据中“林*”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药品清单、关于虹桥**店股东解散的协议书、关于宝芝堂药店股份转让问题的说明,原、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乐清**堂药店于2007年2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后经变更,该企业的合伙人为第三人卓微微、倪**、原告林*,其中第三人卓微微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2月28日,乐清市**桥分局作出乐国通(2014)194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宝**药店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2014年3月21日,乐清市**桥分局作出虹桥(2014)33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宝**药店税务登记。2014年4月24日,宝**药店向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被告作出(乐工商)登记内备字(2014)第000122号备案通知书予以备案。2014年4月25日,宝**药店在温州日报刊发注销公告和遗失公告。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卓微微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向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宝**药店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决议、清算报告、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核准,就宝**药店予以注销登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被告在收到宝芝堂药店的注销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发现在登记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予以核准办理被诉注销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现宝芝堂药店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合伙人之一即原告林*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导致被诉注销登记有误,应由负责宝芝堂药店申请事项的第三人卓微微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乐清**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就乐清**堂药店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人卓微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