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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雄诉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第三人乐清**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巢亚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提出要求履行调整并落实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原告诉称

原告金*雄诉称: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7日召开专题会议,作出了乐政(2008)3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原已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在编在册职工(原告即属该情况),统一以市供水集团柳市分公司职工名义继续按原办法参保并办理退休手续,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会保险统筹外有关待遇及相关事宜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落实”。2008年7月,原告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地方岗位补贴。但2012年9月25日,乐政办发(2012)116号文件关于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作出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有关规定,绝大多数集体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待遇得到落实。原告同样作为集体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待遇至今没有落实。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乐清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明确原告所要求的上述事项属于基本退休费以外的养老保险待遇(即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按照乐政(2008)3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应由主管部门(即被告市政园林局)负责解决落实。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被告履行调整并落实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法定职责。被告未及时履行,并错误作出信访不予受理告知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调整并落实基本退休费以外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要求履行调整并落实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法定职责的报告、报告人名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职责;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4.乐清市人民政府(2008)3号专题会议纪要、乐清**有限公司乐供水(2008)34号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2014)浙温行终字第114-141号法庭笔录、(2014)浙温行终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明确原告所诉求的基本退休费以外的养老保险待遇(即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应由被告负责解决落实;5.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审批名册表,证明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处理过类似增加退休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辩称:被告为乐清市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承担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职能。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履行调整并落实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法定职责的报告,被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明确答复。原告诉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统筹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乐人社(2013)116号文件制定了乐清市事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办法,该办法已有具体规定。原告原系乐清**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险种参保。2005年5月,原乐清**有限公司和原乐清**公司合并组建为乐清**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按照此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整并落实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乐清市人民政府乐**(2012)6号《关于罗**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已明确答复原告诉求事项;3.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2013)116号《关于印发乐清市事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办法的通知》,证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原告诉求事项作出规定,原告应按该规定落实;4.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证明原告诉求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

第三人乐清**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职工已经依法参加保险,享受社保发放的退休金,企业没有给退休职工发放“统筹外”待遇。像原告一样按照事业单位参保的职业,即使是第三人合并组建前退休的,也没有享受过“统筹外”退休金。原告证据中所涉及的180元属于退休职工岗位补贴,不是“统筹外”待遇。原告所主张的事项,市政府已经出台相应办法予以解决,但原告不同意,因此不存在需要被告来解决上述事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乐清**有限公司乐供水(2008)34号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统筹外”待遇;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审批名册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表格未获审批且不涉及“统筹外”待遇;本院认为,因“统筹外”待遇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不能确认上述两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仕雄系原乐清**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险种进行参保。2005年5月,原乐清**有限公司和原乐清**公司合并组建为第三人乐清**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2008年1月26日发文乐清市人民政府(2008)3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原已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在编在册职工,统一以市供水集团柳市分公司的职工名义继续按原办法参保并办理退休手续。其社会保险费的筹集缴纳和社会保险统筹外有关待遇及相关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落实。”2014年7月15日,包括原告在内等人向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调整并落实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原告等人所要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被告将该告知单送达原告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进行判断,如申请事项不明确的,应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统筹外”待遇属于何种法律概念、涉及哪些具体事项、是否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仍需被告进一步明确后予以答复处理。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并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要求,不能视为已经对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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