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嘉县**民委员会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钢、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麻**、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嘉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3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永嘉县**民委员会申报的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项目,颁发浙规选字第330324201402002(公建)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项目拟选位置三江街道仙客村,拟用地面积3996.75平方米,建设项目依据罗东互通规划修改(LD-Y2-a)。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因其均是“拟”定内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进行确定,其内容不会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涉案地块已经征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在征为国有前,可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对于国有土地的安排利用,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3、永**(2014)3号文件、LD-Y2-a地块图则,证明涉案地块规划情况。4、关于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条件书的报告、建设工程选址定点意见书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办理书,证明第三人永嘉县**民委员会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供了申请书。5、(2011)172号文件、永嘉县发展和改革局服务联系单、三江街道仙客村安置地块建设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图、拟选址位置地形图,证明第三人已经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6、批前网上公示、现场公示照片,证明已经予以公示的事实。7、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内部审批流转单、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三产返回安置用地区块划分问题,做出《关于罗溪村对罗*互通区控规局部修改持有异议的答复函》,告知原告罗*互通控规于2013年由永嘉**研究院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2011)172号专题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进行调整,该调整方案程序合法,选址依据明确,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选址在网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同年2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浙规选字第330324201402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于同年2月20日做出了永**(2014)45号《关于确定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一宗6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书》。

2014年9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1)172号专题会议纪要,经浙江**民法院终审审理认定,被拆会议纪要形成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之前,但其具体内容是针对相关集体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后“三产返回地”的用地安排,以及对该“三产返回地”建设规划问题提出的意向性意见,故被诉会议纪要的决定在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

原告认为,上述永嘉县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是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设计条件的依据基础,但据上述终审行政裁定书认定,该专题会议纪要系意向性意见,在未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故被告作出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设计条件的依据基础已经丧失,应当予以撤销。而且,被告在做出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未告知原告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做出的浙规选字第330324201402002(公建)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330324201402002(公建)号,系被诉行政行为。2、《关于罗溪村对罗东互通区控规局部修改持有异议的答复函》及附件,证明被告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1)172号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对第三人三产返回安置用地进行选址的事实。3、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选址批前公示,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选址在网上进行了批前公示的事实。4、关于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一宗6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书,永**(2014)45号,被告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2011)172号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做出规划设计条件书。5、关于要求根据县政府(2012)220号纪要文件中明确罗溪村与仙客村三产安置房统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报告,原告对第三人三产返回安置用地的选址问题提出异议。6、关于做好罗溪村与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用地区块划分工作有关建议的函,永**函(2014)70号,证明被告暂缓区块安置房的审批手续的事实。7、行政裁定书、二审裁定书认定:被告做出的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依据的永嘉县人民政府(2011)172号专题会议纪要系意向性意见,在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故被告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缺乏依据基础。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依永嘉**村民委员会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核发浙规选字第330324201402002(公建)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单位:永嘉县**民委员会,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三江街道仙客村,拟用地面积:3996.75平方米。(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可见,建设项目的实施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仅仅是前置的行政行为,仅有该行政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另外,涉案地块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对该国有土地的安排利用,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3)被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永嘉县**民委员会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提供了建设工程选址、定点意见书申请表、永嘉县发展和改革局服务联系单、三江街道仙客村安置地块建设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图、拟选址位置地形等材料。被告依法审核,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申领条件,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综上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定,系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辖区所作的行政规划行为,系其职权职责范围,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应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审查认定,系第三人为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向被告提供的相关的申请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系被告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的流程手续,从被告提供的公示材料内容反映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先于2014年1月28日在网上公示,后于2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批核发意见书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被告履行公示程序属程序存在瑕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对证据2、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6相对应,均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对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进行网上公示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6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诉争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项目相关规划设计条件书、有关审批手续的报告及区块划分工作等审批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就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地及整体规划建设有关事宜进行研究,同意仙客村6亩三产返回地落实在罗东互通区附近罗溪地块(该地块系国有土地)。同时决定在规划安置房建设时,尽可能考虑将与罗溪村隔开独立安置建设。2011年12月2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就上述专题会议做出(2011)172号会议纪要下发其下属各有关部门。确定将第三人三产返回安置地约6亩“一并落实在罗东互通区附近罗溪村地块”。并“因仙客与罗溪两村三产返回地均一并落实在罗东互通区附近罗溪地块,考虑村民管理方便和为了避免产生邻里纠纷等不必要的麻烦,在规划安置房建设时,尽可能考虑将两村隔开独立安置建设”。2012年12月17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2012)220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部分“关于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用地问题”,确定“因仙客村已没有土地用于落实三产返回地,需异地安置。与会人员经协商决定,同意该村合计6亩的三产返回地,由三江街道安排一并落实在罗东**站管理房与罗溪村三产返回安置用地之间临近新河道地块(该地块系国有土地)。”2013年12月6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做出罗东互通区规划修改公告,对第三人的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单独进行规划选址。永嘉县**村委会为此提出异议,2014年7月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复称选址依据明确,该村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1)172号会议纪要,温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会议内容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月28日,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前,对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选址在网上先予批前公示,后被告于2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批于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浙规选(公建)字第330324201402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项目拟选位置三江街道仙客村,拟用地面积3996.75平方米,建设项目依据罗东互通规划修改(LD-Y2-a)。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做出的浙规选(公建)字第330324201402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诉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而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现由原建设单位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对诉争三江街道仙客村三产返回安置房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公建)字第330324201402002号)及规划相关审批手续一并予以注销【永**(2015)204号】。被告在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经本院释*仍不同意撤诉,并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与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审批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行政行为必然对拟同期审批建设项目的原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供了上述规章规定的审批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审批材料作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时,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权利,该行政行为不足为确认违法程度。且被告现已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嘉**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