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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4月24日向被告永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陈**、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4日,永嘉县公安局对陈**作出永公决字(2012)第2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月2日12时许,家住永嘉**邮电宿舍205室住户王**与楼上305室住户陈**因阳台漏水问题发生纠纷。起先王**找陈**理论,双方在邮电宿舍305室门口发生了口角和打架,但被邻居拉开双方没有打起来;后双方到襟**委会二楼棋牌室找居委会干部理论,后因话不投机发生殴打。王**被陈**抓住头发打了巴掌,被推倒地后被踹打致伤。经鉴定,王**的伤势鉴定结论为未达到轻伤程度。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双方都有过错,系情节较轻。永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永嘉县公安局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日受理本案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对陈**作出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并经领导审批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向陈**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证明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5、传换证及审批材料,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陈**的事实;6、伤势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重新鉴定申请书,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法医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7、送达回执2份,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二、事实方面证据,1、陈**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7月15日、8月1日、12月6日的询问笔录、王**分别于2011年1月2日、6月28日、2012年5月15日、7月17日的询问笔录、金**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6月15日、9月13日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赵**的询问笔录、陈**的询问笔录、戴**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陈**与王**在襟**委会二楼发生口角后,陈**殴打王**的事实;2、钱志星的询问笔录、郑**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陈**与王**在楠江中路44号邮电宿舍305室门口发生口角的事实;3、汪**的询问笔录、黄海的询问笔录、永公鉴伤字(201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公鉴伤字(2011)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公鉴伤字(2011)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王**受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的事实;4、永公鉴伤字(2012)8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2012)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陈**的伤势无法鉴定的事实;5、陈**的询问笔录、吴**的询问笔录、温律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8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陈**精神上受到刺激的事实;6、人口信息表,以证明陈**等人的身份情况。

永嘉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月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以原告家阳台漏水为由,到原告家寻事,后在邻居的劝说下离开,但一直在辱骂原告。中午12时许,原告准备带其女儿陈**去吃饭,在二楼门口碰到第三人,第三人逼原告到居委会评理。到了居委会后,第三人开口辱骂原告,居委会金月龙书记看到后,叫原告先去吃饭。第三人突然拽住原告的女儿陈**,并掐住其脖子摇晃,致使原告的女儿大哭,原告将第三人拉开后,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现永嘉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永*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1月2日12时许,家住永嘉**邮电宿舍205室住户第三人王**与楼上305室住户原告陈**因阳台漏水问题发生纠纷。起先第三人找原告理论,双方在邮电宿舍305室门口发生了口角,但被邻居拉开双方没有打起来;后双方到襟**委会二楼棋牌室找居委会干部理论,因话不投机发生殴打。第三人被原告抓住头发打了巴掌,被推倒地后被踹打致伤。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为未达到轻伤程度。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由于双方系邻里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上下楼邻居。2011年1月2日,因原告家阳台漏水,第三人上楼与原告论理,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后到居委会论理时,原告再次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的女儿。被告在行政过程中对第三人的伤势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病历及事实不符,第三人曾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采纳。现被告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的伤势重新鉴定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伤势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重新鉴定申请书、送达回执2份、人口信息表,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行政处罚审批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事后补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传换证及审批材料,足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陈**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拘禁五次,现只提供三次传唤证,证据不足,且不影响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于2012年12月6日的询问笔录、王**于2011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钱志星、郑**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但没有发生殴打的事实,应予采信;第三人认为当时原告用脚踢在其腹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金**的3份询问笔录、周**、陈**、戴**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与原告在居委会发生口角后,拉了原告的女儿一下,原告的女儿吓得哭起来,原告误以为第三人殴打其女儿,从而抓住第三人的头发打了第三人一耳光并踹了一脚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掐住其女儿的脖子摇晃、第三人认为其没有拉原告的女儿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陈**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7月15日、8月1日的询问笔录、王**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2年5月15日、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中与金**分、周**、陈**、戴**的询问笔录中内容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汪**的询问笔录、黄海的询问笔录、永公鉴伤字(2011)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公鉴伤字(2011)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的伤势程度,应予采信;原告认为鉴定文书不客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永公鉴伤字(201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被永公鉴伤字(2011)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公鉴伤字(2011)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否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不予采信。对于陈**的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抓住其脖子摇晃,因与金**的3份询问笔录、周**、陈**、戴**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且永公鉴伤字(2012)8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2012)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无法鉴定陈**损伤程度,因此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吴**的询问笔录能够与温律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8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内容相符,应予采信。对于赵**的询问笔录,因不是赵**亲眼所见的事实,而是听他人的传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永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居住在江北街道邮电宿舍305室,第三人王**居住在江北街道邮电宿舍205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1年1月2日12时许,因原告家阳台漏水,第三人上楼找原告理论,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了口角,被邻居钱志星、郑**劝开。后原告带着其女儿与第三人到襟**委会二楼棋牌室找居委会干部理论,双方因话不投机相互辱骂。在相互对骂过程中,第三人拉了原告的女儿陈**一下,陈**吓得哭起来,原告误以为第三人殴打其女儿,就上去抓住第三人的头发打了一巴掌并踢了一脚,后被居委会金月龙书记等人拉开。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场进行了处置,并立案进行了调查。2011年11月8日,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永公鉴伤字(2011)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第三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2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公鉴伤字(2011)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012年8月27日,被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陈**的精神状态、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9月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8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与本次事件系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10月17日,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公鉴伤字(2012)8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损伤程度无法认定。原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2012)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损伤程度不予认定。尔后,被告分别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原告与第三人。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定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2年12月4日,被告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原告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双方系邻里关系,且均有过错,情节较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永公决字(2012)第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尔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决字(2012)第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陈**与第三人王**在相互对骂的过程中,因第三人拉了原告的女儿一下,原告误以为第三人殴打其女儿,从而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其主观过错较小,属情节较轻情形,被告为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该案时,虽超过法定期限,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尚未达到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度,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因此原告陈**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认为其伤势鉴定意见不合事实,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新鉴定后在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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