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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与施**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不服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王店派出所)补登户口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代表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登户口到施来定户的申请,经调查,认为原告的生父母都健在,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

被告王*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以下简称秀**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嘉秀洲公复决字[2014]2号)、授权委托书、浙江**事务所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秀**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二、补登户口申请书一份、证明两份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补登户口的申请。

三、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提出补登户口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四、2014年8月14日被告询问原告施**的笔录一份,2014年8月20日被告询问田*中的笔录一份,2014年8月12日被告询问孙**笔录一份,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询问柳**的笔录两份及2014年9月1日被告询问史有花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补登户口的条件。

五、户籍证明、离婚证及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柳**的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

六、施来定宅基地证一份,证明施来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况。

七、施来定和滕**结婚证一份,证明施来定的婚姻情况。

八、暂住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施来定的户籍信息。

九、释放证明书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施来定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补登户口的情况。

被告王*派出所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2〕59号)。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补登户口申请,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生父母健在,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4日,秀**分局以无法证明原告与施来定收养关系,不符合补登户口条件,原告父母健在,应向原告父母所在地提出补登户口为由,作出维持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的情况符合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原告补登户口的申请,并为原告补登户口。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撤销。事实理由如下:

一、施来定与原告是养父子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为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施来定收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确认“经核实,施**确系施来定领养,但未办理领养手续。”根据原收养法,继父收养继子不需要办理领养手续,更没有规定办理领养手续的途径。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施来定和原告属于非婚继子关系,原告受施来定的抚养教育。虽然施来定与原告生母柳**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但周围群众公认两人十几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养育原告长大成人;2、施来定与原告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施来定收养施**发生于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属于继父收养继子,收养关系依原收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成立。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生父母和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生父母之间是否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影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继父和生母或者生父和继母之间是否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影响。柳**送养原告时,查找不到原告生父田显中的下落,依法可以单方送养,后来找到田显中后,田显中也对柳**送养原告由施来定收养无异议,同意施来定收养原告。退一步讲,即使按普通收养对待,施来定收养原告也符合法律。施来定生于1963年12月4日,到1998年12月4日年满35周岁,原告10周岁。柳**没有固定收入,收入不足以抚养原告,在1998年12月4日,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全部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所有条件,收养关系在该日成立。

二、原告补登户口的申请符合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和相关法律,被告不予受理违反该规定和相关法律。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一致,原告是未落常住户口的公民本人,现居住地是秀洲区王店镇红联村1组铁匠浜2号101室,而且已经居住20多年,嘉兴市有关*、检、法、司和村民、村委和被告均予承认,被告是原告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告提供了有关常住户口未落原因的证明材料,未落户原因是被告以政策为借口拖着不办。根据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和相关法律,被告应当报送材料到秀**分局审核并予补登户口,而不是不予受理。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没有排除生父母健在的情况,被告以生父母健在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向生父母所在地申报户口,违反“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的法律规定。

就实际情况来说,原告生父母虽然健在,但因原告已由施来定依法收养,已经和生父解除父子关系。而原告母亲本人也没有户口,所以无法在生父母处落户。原告从小在红联村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跑到自己一生都没有到过的地方也违反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既给原告带来麻烦,也给外地政府带来麻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户口登记权的侵犯,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补登户口申请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补登户口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补登户口申请的事实。

二、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事实。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四、秀**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秀**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五、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出生日期,公、检、法、司均承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家庭住址是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红联村1组。

六、2014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田*中笔录及田*中身份证、询问柳**的笔录一份及柳**的身份证明和2014年8月24日询问原告施**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施来定之间收养的事实。

七、施来定死亡证、殡葬证各一份,证明施来定2014年7月31日猝死的事实。

八、2014年8月8日嘉兴市秀**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落户口原因。

九、被告和嘉兴市秀**民委员会证明、施来定暂住证、陈**等人与嘉兴市秀**民委员会证明、李**证明、学生手册各一份,证明施来定与原告之间收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派出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1、原告与施来定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施来定1994年刑满释放后与原告母亲相识,原告母亲带着原告与施来定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母亲尚未与前夫离婚。1996年原告母亲与前夫离婚后,也一直未与施来定登记结婚,后施来定与她人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施来定与原告母亲不构成事实婚姻,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其与施来定之间存在法律认可的收养关系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施来定与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被告认为,施来定是基于与原告母亲同居关系而帮助其共同抚养了原告,而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原告适用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在具体案件中有冲突,在法律效力上,新法优于旧法,所以收养关系自始自终没有成立。2、原告生父母都健在,身份信息清楚,原告应随其父或母进行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及原告代理人调查查明,原告生父母身份信息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及**务院批转1997年5月20日**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中有关加强新生婴儿的出生登记工作中提到:“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因此,原告出生在四川,母亲原籍云南,其应该随其母亲到云南登记落户或者随其父在四川落户。3、2014年7月31日施来定意外猝死后,原告提出在施来定户补登户口的申请。浙江户口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此处的“合法”,根据浙江户口规定释义是指“通过购买、受赠和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条规定解决了在哪里登记户口问题。现原告在被告辖区无符合上述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地”,原告要求落户处系施来定生前的合法固定住所,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的合法固定住所。而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解决的应该是补登记户口的问题。所以原告应该到四川或者云南办理户口补登记,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无论是1958年起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还是浙江户口规定,都明确了立法立规的宗旨是“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要符合公序良俗。原告应当于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在云南或者四川进行出生登记。由于其亲生父母没有很好的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未落户,这不能成为原告以与施来定有抚养关系而在被告辖区入户的理由和条件。原告因其母亲与施来定同居而享受到了施来定给予抚养的利益,但因施来定意外猝死,所以原告还没有尽他可能存在的赡养义务。在目前情况下,原告若在被告辖区入户,不仅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同时影响到包括法律认可的施来定家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父母都健在,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清楚,应当解决原告到云南或四川登记入户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法律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补登户口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和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柳**的身份情况模糊,恰恰证明了原告符合补登户口的条件及施来定和柳**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对证据五中离婚证和临时居住证无异议,但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柳**在笔录中陈述户籍证明是她老公托了关系开具的,该身份信息是1992年出具的,无法证明1995年的信息。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以采纳,原告对户籍证明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户籍证明予以采纳,但对于证据四和五中就有关领养或收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刑事案件中适用被告自认原则,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出生日期需要出生证明等原始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和监狱分别出具,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未有户口薄等能直接证明其出生日期的证据,但之前的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及原告被刑事处罚时的居住地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施来定是1994年刑满释放,收养关系不能靠笔录来证明,本院认为,调查取证应两人以上,该组证据的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2年4月施来定还在服刑,村民委没有认定收养关系的资格;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1992年施来定还在服刑,派出所、村民、学校校长及班主任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施来定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八、九中红**民委于2014年8月3日和8月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同被告举证中的证据,本院已作认证,2014年9月1日红**民委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暂住证由公安机关颁发,予以采纳,陈**等人与红**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收养关系的效力,不予采纳,李**出具的证明为原告就读小学时的情况,但证据中有关收养的意见不予采纳,且学生手册中也证明原告家庭住址在四川,不入册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了补登户口申请书,要求将户口登记在施来定户中,并提交了嘉兴市**联村村民委和被告出具的证明、(2010)嘉南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及施来定《死亡医学证明书》(均为复印件)。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认为原告生父母健在,不符合浙江户口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将该决定以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形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秀**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嘉秀洲公复决字[2014]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补登户口决定。原告对秀**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被告王*派出所负有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职责,原告父母的住所地及原告的出生地均不在原告辖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施来定有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据,原告申请将户口补登到施来定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及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不予补登户口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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