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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与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闪仁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章建筑通知书》(下称《通知书》),认定原告朱*违章建筑被列入某镇2014年度土地卫星遥感监测图斑,经查实,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秀洲区某镇潘家浜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占地面积以监测面积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限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前必须自行拆除并复耕,如不自行拆除并复耕的,被告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违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的阁楼。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周,经准许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某镇城乡协调发展规划的批复及秀洲区某镇城乡协调规划镇域用地规划总图(2007-2020)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在某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一步说明《通知书》的合法性,及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4月16日被告代理人杨**对方某、金*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并现场责令停止建设。

被告为证明其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并现场责令停止建设的事实,申请证人方*、金*出庭作证。

证人方*、金*当庭陈述与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及《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有作出《通知书》的权限和职责,镇政府行政执法中队有拆除的权限,拆除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承包被告辖区内潘家浜村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为存放生产设备,原告搭建棚屋一间。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认为该棚屋为违章建筑,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前自行拆除该棚屋。2015年1月23日,被告即强行拆除了该棚屋阁楼。原告认为该棚屋不是违章建筑,被告没有“拆违”的法定职权,被告发出《通知书》时,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相应诉权,也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即拆除了棚屋阁楼,被告“拆违”行为存在严重的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章建筑通知书》;确认被告拆除棚屋阁楼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复原棚屋阁楼;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嘉兴市秀洲区某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有61亩地,有搭建棚屋的合理需求。

证据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棚屋阁楼被拆除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章建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而且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诉权。

证据四,证人证言及证人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拆除棚屋阁楼,没有给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没有给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

证据五,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临时建房复耕保证金4000元,建房已经得到批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建造建筑物与构筑物均需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所涉建筑并未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因此系违法建筑。二、被告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在本案中是合法的行政主体。《通知书》是被告依法作出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依法不能复原。三、被告拆除原告棚屋阁楼的依据并不是被告发出的《通知书》,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违章搭建的情况并进行了制止,明确告知不能继续建造,而原告仍然继续建造,于是被告拆除了原告在被告知后继续抢建的部分,不是所有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抢建部分,可以即时拆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流转经营,需要经过政府审批之后才可以生效,而且在合同的第七部分,双方约定乙方的设施改建需要经过甲方同意并需要进行审批,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秀洲区某镇潘家浜村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造房屋的手续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章*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此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规划图上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批复与本案无关,规划图无法显示涉案房屋所在的位置,因此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笔录系被告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因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秀洲区某镇潘家浜村土地上建造房屋。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章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秀洲区某镇潘家浜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限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前必须自行拆除并复耕,如不自行拆除并复耕的,被告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违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的阁楼。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违法建设并给予口头制止,因原告没有停止继续建造进而强制拆除了原告继续建造的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申请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被告在作出《通知书》之前,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知书》中也未依法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阁楼时,也未依法进行公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章建筑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据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阁楼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阁楼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阁楼系合法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复原房屋阁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朱*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章建筑通知书》;

二、确认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朱*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某镇潘**村承包地上自建房屋阁楼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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