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21日,本院收到陈**诉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陈**诉称:其母亲潘**(祖籍浙江海宁,1980年7月定居香港,1998年4月在上海去世)所有的位于海宁市原硖石镇河西路111号(现硖石街道河西路118号)的房产,原由潘**提供给老管家蒋**家无偿居住。蒋**死亡后,该房屋由蒋**的养子蒋**全家无偿居住。1992年3月12日蒋**向海宁**管理处申请,获得了由海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人为潘**的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蒋**及其子蒋海讯未将此情况告知潘**,而后长期私自操控该房屋所有权证,合谋实施侵吞。1999年6月2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在从未发出注销潘**房屋所有权证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向蒋海讯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海宁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违法,要求恢复潘**的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潘**房产转移登记至蒋海讯、姜**名下,是基于买卖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系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申请履行房屋转移登记职责的中间环节,属于房屋转移登记程序的一部分。因起诉人已于2014年3月12日就海宁市人民政府向蒋海讯、姜**颁发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4)嘉海行初字第6号],后又于2014年6月22日以不服海宁**易所对潘**与蒋海讯、姜**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所作的审核行为以及不服海宁**管理处对潘**与蒋海讯、姜**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作出的“该房系潘**出售给蒋海讯所有,并办妥买卖手续,请给予发证,原房屋所有权证010937号收回注销”的处理意见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嘉海行初字第10号],故可以认定起诉人已就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包括注销原房产证及重新颁证等)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本案系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