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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雄公司)不服被告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宁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贾**所作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1月7日补齐了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钱林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宁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2014年3月17日7时12分许,原告海**司职工贾**(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海宁市丁桥镇粤保路12号地方时,不慎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海**民医院诊断为脑疝、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贾**负次要责任。为此,被告认为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书一份,

2、送达回证及顺丰速运回单各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单各一份,

7、劳动合同、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对账单证明各一份,

8、工商注册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9、律师函及委托书各一份,

10、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均为复印件),

证据3-10,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4年3月17日7时12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住院接受治疗;经海**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委托代理人戴**申请工伤认定等事实;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回单各一份,

13、工伤认定时原告方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视频资料各一份,

证据11-13,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视频资料认为第三人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不构成工伤的事实;

14、对顾*(原告装配工)的调查笔录一份,

15、对沈**(原告送货工)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4-15,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以及作息时间、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事实;

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海人社工伤举证(2014)1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若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得知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视频资料,主张第三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也向海宁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但被以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由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情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认收到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等并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不再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宁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4年3月17日7时12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海宁市丁桥镇粤保路12号地方时,不慎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海**民医院诊断为脑疝、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经海**警大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被告除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外,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而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海**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被告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令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贾*莲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当时第三人虽然为了避让进出的行人将车稍微开到了中间一点,但整个过程总体还是靠右行驶的,而且开回来也需要一个过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9、11-12、13中的答复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并未如实反映事实,第三人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10无法确认被告调取的时间及真实性,而且其中的事故现场图也未如实反映当时的情况:一、图中第三人车辆即标有乙的箭头在道路右侧行驶,实际上当时第三人车辆在道路中心行驶,二、该箭头亦未正确反映当时第三人车辆的行驶路径,据原告测量第三人从道路中心线到发生碰撞处共有6.3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视频资料,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该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权部门,原告在庭审中称在事故当天就将证据13中的视频资料交给了海宁**盐官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一栏中亦载明了视听资料一项,因此海宁市交警大队应当是在对该视频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后才制作了本案事故认定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三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5予以认定。另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15,被调查人的陈述与能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梅莲系原告海**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7时12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海宁市丁桥镇粤保路12号地方时,不慎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海**民医院诊断为脑疝、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经海**警大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海宁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1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视频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9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被告采信法定职权部门即海**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第三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对程序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按规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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