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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5日,本院收到朱**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朱**称:其于今年刚刚收到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提供的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权证》)上相对应的210414017号土地承包合同。其发现该合同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认为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判令海宁市人民政府在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的210414017号合同记载的内容与权证上内容不一致的行政乱作为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朱*已就《土地承包权证》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驳回了朱*的起诉。朱*不服,提出上诉,嘉兴**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现朱*再次就该《土地承包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朱*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2014)嘉海行受初字第5号案件查明,朱*取得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2011年底,因此,其起诉期限至2013年底已经届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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