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施**罚款15000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施**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施良法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