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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吴**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起诉人金**、吴**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两起诉人曾于2014年7月17日、8月23日先后向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其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对嘉兴**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察,但至今未予受理也未作出处理。现请求判令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对嘉兴**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责令该公司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起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两起诉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以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金**、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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