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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海宁**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宁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海宁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在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许家浜有合法的房产,现被海宁市斜桥镇政府违法强制拆迁。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海宁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对原告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被告海宁市国土局当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9月9日以海土资信开(2014)第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嘉兴**源局(以下简称嘉兴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错误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海宁市国土局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海土资信开(2014)第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海宁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收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3、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不予公开的事实;

4、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并由嘉**土局予以受理;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经嘉兴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不予公开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宁市国土局辩称:被告做出的海土资信开(2014)第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原告汪**申请公开的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直接关系,且该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次拆迁过程中所涉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是被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制作,目的在于提请法院注意在强制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故与原告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依法可不予提供;二、即使该文件属于政府信息,也依法可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是政府内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文件,且可能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等因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被告做出的答复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海土资信开(2014)第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海宁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汪**向被告海宁市国土局要求公开作出(2014)嘉海行审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中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

2、收件证明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宁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汪**的申请并告知原告汪**该情况;

3、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宁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被告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

5、《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技术性文件的,即使属于政府信息,但可能涉及社会稳定,也可以不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是否应当公开,该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汪**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海宁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作出(2014)嘉海行审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中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2014年8月27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海土资信开(2014)第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10月2日,原告收到该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后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嘉**土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嘉**土局做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海土资信开(2014)第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庭审中,被告海宁市国土局陈述原告申请公开的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系由海宁市斜桥镇政府制作并由被告海宁市国土局暂时保管,且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时由被告海宁市国土局提交本院,故被告海宁市国土局对本案原告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及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但原告申请公开的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系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故被告海宁市国土局对原告汪**申请公开的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文件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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