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海宁市丁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海宁市丁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系原海宁市新仓乡戚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2011年底,该经济合作社的现权利承接主体海宁市**经济合作社将编号为330419047112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发现,该证中承包方户主一栏由“朱张法”该为了“朱*”,承包土地变动登记栏亦载有2004年的变更登记情况。但是,2004年间原告与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当时为海宁市丁桥镇戚姬村经济合作社)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变更合同。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查明事实真相,于2014年9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04年原告本人与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收了其申请书,并于同年9月28日作出了答复,但是其答复提供的信息材料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答复提供的信息材料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不一致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立即公开2004年原告与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当时为海宁市丁桥镇戚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国内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20日海宁市农业经济局对承包土地变动进行了登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桥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信息材料,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书、土地承包变更合同(2004、2012年各一份)、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邮寄给了原告,不存在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更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04年原告本人与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并没有单独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按当时的流程是先由小组长“朱祖林”代表小组成员与原海宁市丁桥镇戚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再由小组成员在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并未在该表签字确认。上述情况,被告在2012年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2013年信访后均已告知过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书、土地承包变更合同(2004、2012年)、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上述信息材料的事实;

2、丁桥镇戚姬村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实施方案决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4年7月25日原丁桥镇戚姬村通过决议确定了土地承包变更办法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依照规定依法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但是认为被告答复提供的信息材料与其申请公开的不一致。虽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被告准许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是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书及土地承包变更合同(2004年)均系“朱**”所签,原告与其之间亦不存在委托关系,而且日期分别是2004年7月18日和7月29日,变更申请在变更合同之前;其中的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也只是权证变更的登记表,表中载明的户长会议根本未召开,海宁市农业经济局是2004年9月20日审核盖章的,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载明的变更登记时间是7月20日;其中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2012年)及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亦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关。经查,原告确认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包含的信息材料,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上述信息材料与其申请公开的不一致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至于原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起诉后才提供的,在作出答复时并未提供,且对签字人的资格有异议。经查,被告在答复时确实未提供该证据,且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法律适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朱*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海宁市丁桥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4年原告本人与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当时为海宁市丁桥镇戚姬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次日,被告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了答复,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书、2004和2012年土地承包变更合同、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及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同年10月2日原告收到了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根据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提供有关信息材料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因此,本案被告在查明2004年原告本人与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从被告答复提供的信息材料分析,其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2004年)及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可以反映系先由小组长“朱**”与原海宁市丁桥镇戚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第070414001-027号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确定了总承包面积的变更方案;再由该小组27户村民在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各户变更前后的承包面积,当时除原告外其余26户村民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通过该两份材料应该可以得知其并未在土地承包权变更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变更前后的承包面积,也即未追认小组长“朱**”所签订的合同。2、庭审中,原告对2012、2013年其就土地承包合同事宜分别申请信息公开和信访且被告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了与本案证据类似的材料并作出了书面答复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但是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信息材料并结合前两次的答复及材料原告应当可以确认2004年其确实未单独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信息材料形式上与原告申请的不一致,但是本案被告实际上已进行了答复,通过提供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相关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当然,不可否认被告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其只提供了用以证明信息不存在的材料,但未进行书面的说明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单位,具有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