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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30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需确认第三人叶**的真实身份,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8日对原告沈**作出浙乍字第251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张**于2003年2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以及两人的身份信息;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张**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婚姻状况是未婚;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婚姻状况是未婚;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名为张**的身份复印件;5.结婚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颁发浙乍字第251号结婚证。6.法律依据:1994年2月1日**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证明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依据以上条款认定原告沈**与张**符合结婚条件,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沈*健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沈*健和张**(即本案第三人)向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分别提供了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由平湖市**民委员会于2003年2月10日出具的,第三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由妙高**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当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浙乍字第251号结婚证。2009年4月,第三人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能找到。2013年11月,原告准备与第三人离婚时发现,第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后经了解得知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为“叶**”。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结婚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证明,存在骗取婚姻登记的故意,被告未认真审核造成了错误的婚姻登记,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1.撤销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8日颁发的浙乍字第251号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健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以张**的名义和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结婚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在结婚时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而被告在登记时未认真审核导致错误登记;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和叶**是同一人,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假的,户籍信息是真的;

被告辩称

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沈**和张**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共同提交了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经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因此被告向原告和张**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符合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和违法问题;2.被告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结婚登记所需材料只承担形式审查责任,依据当时的审查要求和技术条件,被告无法判断一代身份证的真伪;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向被告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造成本案结婚登记错误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和第三人,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叶**未作陈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平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库,无张**(身份证号:××)人口信息;2.叶**调查笔录一份,叶**陈述其用张**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

1.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该证据中1、2、3、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在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该证据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户籍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对叶**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原告沈*健持平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叶**持妙高**民委员会婚姻状况证明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在未严格审查第三人身份信息,并且在第三人未提供户口、身份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浙乍字第251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名字为沈*健和张**。经查,在全国人口信息库中无张**(身份证号:××)的人口信息。第三人叶**自认在亲生父母处叫“张**”,养父母处叫“叶**”,其结婚时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张**”身份证均由其亲生父母帮忙办理。2009年4月,第三人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作为平湖市乍浦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沈**与第三人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叶**向登记机关提供虚构张**身份的婚姻状况证明,存在明显骗取婚姻登记的故意;原告沈**与第三人叶**作为夫妻,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充分了解结婚对方的基本信息。由于原告沈**疏于了解,第三人叶**提供虚假婚姻状况材料,致使婚姻登记错误,故原告和第三人应对本案婚姻登记错误承担主要责任;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申请登记双方的材料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也未要求第三人叶**提供身份证和户口证明,遂向原告沈**、第三人叶**颁发了结婚证,属未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故原告沈**与“张**”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在2003年2月18日对原告沈**与张**作出的浙乍字第251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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