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湖**护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平湖市林埭镇江*五金翻砂厂罚款7000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护局于2014年6月16日向平湖市林埭镇江*五金翻砂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已主动缴纳20000元,未缴纳50000元。故申请执行人平湖**护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对余款未主动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平湖**护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