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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村镇政府)作出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对拆除地块实施复垦的通知,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海宁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及《“无违建村(社区)”创建违法建筑处置补充意见》等相关规定,原告搭建的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占地及建筑面积为2.3亩的建筑物、构筑物属应当予以拆除的乡村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违法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对拆除地块实施复垦;并告知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应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等要求,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或拆除不到位的,由被告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现场照片12张、卫星截图1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许村镇杨渡村搭建简易大棚等用于木材堆放及住宿的违法事实;

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月2日,原告与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立新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内容上看双方实质上是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

3、《海宁市许村镇城镇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1套(说明部分及a2图系当庭补充提交,其他文本、图集均在举证期内提交)、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1份、《海宁市许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1套(含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证明以下事实:1、许村镇已经进行总体规划并通过审批,具有法律效力;2、《海宁市许村镇城镇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中包括了村、社区、村庄等规划的内容,该规划中的镇区规划系镇规划,而镇区规划以外的部分实质上系乡、村庄规划,因此该规划乃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三合一;3、1984年1月份为许村乡,上世纪90年代后改为许村镇,2002年沈士乡并入许村镇,2003年原许巷镇、许村镇合并为新的许村镇,因此,本案原告搭建的简易大棚等地处原沈士乡;4、原告搭建的简易大棚等地处许村镇总体规划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该地区规划为生产防护绿地、绿化带,是禁止建设区域;5、《海宁市许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反映本案所涉土地利用规划为基本农田;

4、许村镇国土所提供的卫星截图、许村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许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各1份,证明原告搭建的简易大棚等地处乡、村庄规划区内,面积为2.379亩,本案所涉土地利用规划为绿化带和基本农田的事实;

5、违法建筑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搭建的简易大棚等建筑物认定为乡村违法建筑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海宁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第一部分的第(二)项、第二部分的第(二)项、第三部分的第(一)项中的第(4)、(7)点,证明被告有权做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日,原告与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立新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并用于堆放木材,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11年4月,被告曾要求其拆除搭建的彩钢棚并清理堆放的木材,当时除一小部分墙体外其余彩钢棚原告均自行拆除。但是,原告认为堆放木材系合理使用其承包的废地,亦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2月,有关部门曾就此召开过听证会,一个月以后村小组长称可以继续堆放木材。原告认为口说无凭,后海宁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渡村村委会)在其申请堆放木材经营的报告上盖了章,而且当时也系村小组长称路边堆放木材影响美观,要求其搭几个简易大棚,因此村委会还在其搭建简易大棚堆放木材的申请上盖了章。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也在申请报告上盖章,被告工作人员称村委会盖章即可,此后亦再也没有人提及此事。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通知其要求自行拆除简易大棚并实施复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简易大棚系农业生产、经营所需不属于违法建筑,现其原意拆除简易大棚,但是不愿意实施复垦,除非被告能够另寻他处允许其堆放木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知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实施复垦的事实;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就被告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同年11月1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决定;

3、申请报告1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曾申请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堆放木材进行经营,杨**委会同意该申请的事实;

4、申请搭建简易大棚材料1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曾申请搭建简易大棚用于堆放木料、住宿等,杨渡村村委会亦同意该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认定原告搭建的建筑物为乡村违法建筑,并以通知形式责令其限期拆违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2011年被告曾责令原告拆除彩钢板一事属实,但2012年听证会之事被告并不清楚。2014年8月,被告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的用于堆放木材的简易大棚及宿舍可能系违法建筑,后经调查核对《海宁市**体规划(2006年-2020年)》、《海宁市许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确认原告搭建的简易大棚等地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为绿化带且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乡村违法建筑。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其搭建的简易大棚等为合法建筑,故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无论建设项目的用途如何,也不论是永久建筑还是临时建筑,均应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原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所称事实和理由亦不能证明其搭建的属合法建筑。综上,被告认为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及卫星截图,原告无异议,确认系照片和卫星截图显示的简易大棚等系其搭建,但对其中的情况说明表示并不清楚当时系谁拍摄的照片。经查,原告对其在许村镇杨渡村立新组搭建简易大棚等无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及拍摄人已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地属杨渡村立新组所有,土地亦是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非土地租用而系土地承包。经查,被告欲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论租用还是承包均非认定违法建筑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乡、村庄规划要符合农村当地特色,要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见,需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取讨论会、听证会方式听取村民意见,且应当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经查,其中的《海宁市许村镇城镇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于2006年制定、送审,2008年12月1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复同意,该规划中对村庄布点等进行了规划,涉案建筑位于该规划区内,故本院对该规划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搭建的简易大棚等的地点、面积及处绿化带和基本农田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当时是村小组长要求其搭建简易大棚的并盖有杨**委会公章,因此不属于乡村违法建筑,但是其愿意自行拆除,实施复垦则不愿意。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将该认定书的内容通过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方式送达原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依据6,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均提到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的才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该证的才能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但其搭建地不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根本就没有讨论同意过村庄规划,而且即使需要办理有关证件,也应当由杨**委会出面办理。对于法律适用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论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但对作出了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的经过和结果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委会无权批准原告堆放木材进行经营及搭建简易大棚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无行政审批权,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海宁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及《“无违建村(社区)”创建违法建筑处置补充意见》等相关规定,原告搭建的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占地及建筑面积为2.3亩的建筑物属应当予以拆除的乡村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违法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对拆除地块实施复垦;并告知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应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等要求,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或拆除不到位的,由被告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告不服被告上述通知,于2014年9月19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搭建简易大棚等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海宁市**体规划(2006年-2020年)》于2006年制定、送审,2008年12月1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复同意,该规划中对村庄布点等进行了规划,涉案建筑位于该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因此,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因此,被告以原告搭建的部分建筑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为由责令原告实施复垦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张**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关于责令实施复垦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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