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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31日,本院收到朱**海宁市农业经济局(下称农经局)的起诉状。朱**称:其从来没有签订过土地变更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交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2011年底海潮村书记将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交给起诉人,起诉人发现承包方一栏中有涂改,承包土地变动登记一栏中土地有变动记录,变动处加盖农经局土地承包专用章,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起诉人于2014年9月向农经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农经局回复没有相关的土地变更合同。为此,起诉人朱*要求判令农经局在起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的行政乱作为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朱*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请求判令确认农经局对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朱*在取得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应该知道农经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起诉期限应当自朱*取得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日起计算2年。根据朱*诉称,其取得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2011年底,因此,其起诉期限至2013年底已经届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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