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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沈中坞片第六小组与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沈中坞片第六小组诉被告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中文、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所在老虎坟头的3.8亩集体土地被他人非法占有后,即向武康镇人民政府、德清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等部门进行投诉、信访,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涉案土地的地籍材料、征地审批和报批材料等。但被告不仅没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反而作出德土资访字(2010)31号《关于武康镇对河口沈中坞村6组村民来访件的调查回复》,将位于老虎坟头3.8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对河口乡农村集体(武康镇农民集体)所有,侵害了原告的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查处位于老虎坟头3.8亩集体土地所有权被非法侵占的法定职责;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访事项受理(交办)告知单,证明原告得知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被非法侵占后向德清县人民政府投诉维权。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沈中坞片六组土地草图,证明武康镇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土地已于1984年由征收方征用并作出一次性补偿的信访答复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3.德土资访字(2010)31号《关于武康镇对河口沈中坞村6组村民来访件的调查回复》,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查处涉案土地被非法侵占,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不作为。5.德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及德清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6.湖州**民法院立案释明通知书,证明湖州**民法院已查明不存在“武康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这一企业法人。7.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不作为。8.原告被侵夺集体土地示意图,证明武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也证明被告不作为。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依法中止。

原告在庭审时申请证人邓*出庭,其陈述称,1984年,邓*去石灰厂上班途中被乡村干部拦住要求签字,但当时说是租用,不是征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84年,由原对河口乡与原对河口乡沈中坞村第六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经补偿后将涉案土地交由德清**毯厂使用。自2010年开始,原告的部分村民以信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形式要求享受征地补偿金。此外,原告曾经以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的形式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德土资访字(2010)31号《关于武康镇对河口沈中坞村6组村民来访件的调查回复》。综上,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沈中坞六组土地草图,证明涉案土地已于1984年由原对河口乡征用。2.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权确权的申请。3.德土资访字(2010)31号《关于武康镇对河口沈中坞村6组村民来访件的调查回复》,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对河口乡农民集体所有。4.德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调查回复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征用土地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原告在土地所有权、土地征用补偿款等被非法侵占后向被告举报,但被告不作为。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7、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沈中坞六组土地草图一致,对涉案土地已于1984年由原对河口乡协议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虽然该证据中的被申请人表述为武康镇人民政府,但结合证据9中原告向被告邮寄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对被告认定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对河口乡农民集体(武康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对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结合原告提交证据9中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对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单,可以证明原告向德清县信访局信访,武康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的事实,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湖州**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立案释明通知书的事实,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难以判断,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原告向德**民法院、长**民法院、湖州**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和向德**县委书记、德清县人民政府县长邮寄土地所有权确认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对河口乡与原对河口乡沈中坞村第六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经补偿后将涉案土地交由德清**毯厂使用。2010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德土资访字(2010)31号《关于武康镇对河口沈中坞村6组村民来访件的调查回复》,认定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对河口乡农民集体(武康镇农民集体)所有。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书。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德土资访字(2010)31号《关于武康镇对河口沈中坞村6组村民来访件的调查回复》,向德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5月16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曾经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具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明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沈中坞片第六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沈中坞片第六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湖州**民法院(开户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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