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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监督管理局与金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浔)安监管罚字(2014)第j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6日,在安全检查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危险化学品,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金星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浔)安监管罚字(2014)第j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执行罚款2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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