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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10人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龚**、吴**,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2日,原告吴**等人向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明确涉案土地权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10人诉称,2013年初,州山村村民发现原村集体企业绍兴县越洋化工厂的土地被绍兴**有限公司盗卖。经过多次群访后,被告于2014年9月撤销了(2015)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绍国用(2007)第3-168号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按照土地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相关公司和责任人依法处置。州山村村民自2013年5月至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一直没有。请求被告明确土地权属,归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绍县公请(2013)11号请示及附件。证明绍兴**有限公司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并购。

2.企业并购重组确认单。证明被告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3.绍兴**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明绍兴**土资源局2013年知道上述情况。

4.转让证明书。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卖掉。

5.内部通知单。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的收款通知单中的三款被诈骗款项。

6.原告申请书。证明本案诉讼起因。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越洋化工厂或原土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据此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已将相关材料移交绍兴市**桥区分局,由该局作出处理,并答复原告。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申请书。

2.领导批示交办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同时明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是其履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推诿情况,国土局没有作出任何回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履职情况,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的内容与土地实际权属情况有关,鉴于本案被告尚未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实质性回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证据6,与被告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吴**等人向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明确绍兴市柯桥区柯*街道州山村原绍兴**工厂土地的权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被告于7月14日将原告申请以领导批示交办单的形式交于绍兴市**桥区分局。原告在起诉之前未收到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等人以柯*街道州山村村民名义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确认的申请,因未收到被告相应答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具有对涉案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同时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将相关申请内容转交绍兴市**桥区分局调查并无不当。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被告接到申请至原告起诉法院已满两个月,被告在这期间既未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未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指正。被告答辩认为转交材料即完成履职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且未向本院释明不能出庭的原因,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代为出庭。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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