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庆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7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撤销原告陈**于2005年取得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陶堰镇张岙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绍集建(陶堰)字第8027号)。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5年取得位于原绍兴县陶堰镇张家岙村张*379号、地号228-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初,有关部门前来测量原告房屋面积时,告知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在原告母亲徐**名下。原告致函绍兴市**桥区分局要求撤销错误的变更登记,该局回复称,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8年11月18日撤销。被告在不调查事情真相、又未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下,便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的撤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撤销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取得的地号228-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2.要求撤销错误土地变更登记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职能部门撤销错误的土地登记。3.关于要求土地证变更登记的回复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职能部门给原告的回复,原告的住址能正常收到被告寄送的材料,被告没有邮寄给原告其作出的撤销决定。4.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绍诸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法律对受理法院级别调整后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16日,原告以分书等材料就涉案地块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同意其申请,为其颁发了绍集建(陶堰)字第80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8月29日,徐**、陈**、陈**就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分书系伪造且侵犯其财产共有权,请求被告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经调查,立分书人徐**否定分书上签名系其所签,且分书中“生有两子,无女儿”明显违背事实,陈**、徐**夫妇共育有两子三女。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徐**、陈**、陈**等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即责成土地管理部门开展调查,书面告知原告接受调查。经查证,原告所提供的分书中“徐**”非其本人所签,且隐瞒了陈**、徐**夫妇另有三个女儿的事实。被告在依法公告后,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原告绍集建(陶堰)字第80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注销原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变更登记档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原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公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明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事实细则》第十三条系其作出撤销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等三人并未对原告领取的土地证提出异议,该决定书也未邮寄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变更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分书系徐**弟弟徐**根据徐**的意思书写,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原告无关,因该复议申请书系针对陈**取得的土地证提出异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徐**笔录、童国海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三份笔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原陈田水登记审批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的告知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徐**等人也未对原告取得的土地证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报主体应是原绍兴县人民政府而非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结合原告陈**在庭审中陈述其常年在外工作,平时家中无人,故未收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诸暨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陈**向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分书》等材料,申请将其父陈**名下的7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2005年8月2日,陈**取得绍集建(陶堰)字第80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陈**于2005年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分书》与事实不符,并于2008年10月30日在《绍兴县报》上公告拟撤销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绍兴县人民政府遂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撤销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并邮寄给陈**,因陈**在外工作,由其母亲徐**代为签收。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另查明,陈**、徐**夫妇(均已亡故)共育有两子三女,长子即为本案原告陈**。陈**于2005年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时所提交的《分书》载明:“徐**生有两子,无女儿”,徐**于2008年在接受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时称其对《分书》不知情,并要求房子归还于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申请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本案中,原告陈**于2005年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分书》即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立分书人徐**对该《分书》表示不知情,且分书中“徐**无女儿”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所提交的部分材料并不真实。被告职能部门经调查,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拟撤销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予以公告,被告于公告异议期后作出《关于撤销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且未向本院释明不能出庭的原因,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代为出庭。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