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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3日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董**及单位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之后陆续印发“嵊*(2015)15号”等一系列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这些决定的违法之处为:1.估价机构不合法和估价过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0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要有公证人员在场,不允许由地方政府自选。但被告自行公布8800元/平方米价格,违反《条例》第19条等规定。2.房票违法。《条例》第12条规定,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被告文件规定,房票安置比例必须达到货币安置补偿总额的50%,违法。同时还规定房票期限2年,可以按95%比例回收,损失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违法。3.剥夺原告补偿方式选择权。《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仅限定一种方式,即“房票安置为主”。4.“先搬迁,后补偿”违法。《条例》第27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却仅支付前期搬迁费就要求原告腾空房屋违法。5.被告暴力威胁被征收人签名,违法。6.其他程序违法情形有多数群众反对补偿方案,没有公布征收确定,剥夺被征收人价值复核权利等。请求确认被告安置补偿行为违法,附带审查嵊州市人民政府嵊*(2015)1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原告曾与嵊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内容均系对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协议内容的范畴。故原告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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