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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等45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等45人的诉讼代表人石**、唐**、胡**、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盛**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等45人起诉称,各原告均系新昌县新林乡辖区居民,在该乡拥有合法住宅,现因钦寸水库建设而面临征收拆迁。2015年4月,各原告分别接到了被告的内设机构新昌县**领导小组派员送达的《关于2015年度钦寸水库工程安全度汛的通告》(以下简称《度汛通告》),其中第三条要求对于度汛范围内的建筑物应该在主汛期内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不应按照度汛工作要求拆除原告的房屋,新昌县**领导小组作出的《度汛通告》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新昌县**领导小组系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故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度汛通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新昌县**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13日发布的《度汛通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度汛通告》应属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规定,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本案不存在前置行政行为,原告也不能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所称《度汛通告》第三条要求对于度汛范围内的建筑物应该在主汛期内拆除,与事实不符。新昌县**领导小组作为新昌县政府具体负责钦寸水库相关工作的机构,自2009年成立后每年均发布该年度的度汛通告,发布形式包括张贴、散发、新闻媒体发布等。因考虑到今年正在进行水库大坝建设,故将《度汛通告》以书面形式发给了库区各移民户,并不是要依据《度汛通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石**等45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石**等45人以新昌县**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13日发布的《度汛通告》(新*建(2015)7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度汛通告》载明:“……三、主汛期(4月16日-10月15日)禁止在度汛范围留置大型机械及影响行洪建筑物,相关设备和建筑物要移出或清除。……七、库区滞留人员及大件物品在预警发布后迅速转移,转移地点可自行选择或由移民安置工作组协助落实;库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在主汛期需加强安全意识,在汛期预警发布后确保人员安全转移。八、汛期预警发布后,为确保滞留在度汛范围的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必要时候实行强制转移”,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度汛通告》系管理部门出于防洪及安全度汛的考虑,对度汛范围内相关单位、个人进行的提示性告知和说明,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关于《度汛通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等45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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