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蔡**等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蔡**、蔡**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蔡**、蔡**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的受托人徐**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0日,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浙江**限公司颁发诸暨国用(2012)第9080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何**、蔡**、蔡**诉称:蔡**(何**之夫,蔡**、蔡**之父,已亡故)在1980年代取得原诸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坐落于正帝山野鸭塘7.5亩自留山的使用权,山上种有松木。2006年又取得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诸林证字(2006)第RS18000151号林权证。2013年春,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山上树木、植被消失殆尽。经查得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征地补偿事宜,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挂牌出让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致原告利益受损。第三人于2012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非法采矿,破坏生态,厂房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暨国用(2012)第9080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上木材、青苗等经济损失852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证明涉案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2.涉案土地照片,证明涉案土地遭开采的事实;3.浙江**限公司诸暨国用(2012)第9080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挂牌出让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用,被告已出让给第三人;4.常住人口登记卡、诸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系蔡银水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若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未对原告的林权产生直接影响,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包括在涉案地块内。3.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5月10日颁发,原告直至2015年7月26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4.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为2年,目前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5.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于2011年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2011年7月经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2011年9月8日第三人竞得该土地。依第三人申请,经实地丈量、公告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核准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浙土字A(2010)-0651号审批意见书;2.一书三方案。证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征收涉案集体土地。

第二组证据:3.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实施情况汇总表,证明涉案土地的征收情况。

第三组证据:4.挂牌出让文件;5.成交确认书;6.(2012)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的过程。

第四组证据:7.土地登记审批表;8.诸政土字(2012)44号文件;9.诸发改外资办(2012)5号文件;10.地籍调查表;1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12.具体健身项目用地申请表;13.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4.契证;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土地登记委托书;17.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潘**身份证复印件;20.授权委托书和陈**身份证复印件;21.一书方案;22.出让宗地交付协议;23.规划测绘图;24.公告。证明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需要审核的内容。

被告同时明确《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第3条、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27条是其作出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规章依据。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土地现状进行平整,并不是非法采矿。因涉案土地上存在诸多不利开工的因素,第三人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退还第三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重大内资项目用地落户协议书;2.用地协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汇款凭证、发票、契证,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及有关费用;5.要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向阮市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解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第三人对其受让的土地更熟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因证据1、2、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8日审批同意诸暨市2010年度计划第七批次建设用地37.7607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34.8353公顷,后第三人通过竞标取得其中阮市镇视南村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诸暨国用(2012)第9080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蔡**(原告何**,原告蔡**、蔡**之父)于1980年代取得其所在村野鸭塘7.5亩山地使用权[诸政字第NO.0141529号],2006年诸暨市人民政府以蔡**为权利人颁发了该山地的林权证[诸林证字(2006)第RS180000151号]。蔡**于2003年去世。现原告诉称,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包括蔡**名下的7.5亩山地,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系根据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第三人申请之前,涉案土地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原先集体土地权利人已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据此,即便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包括蔡**原先享有使用权的7.5亩山地,由于原告既非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涉案土地现使用权人,因而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何**、蔡**、蔡**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蔡**、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