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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与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沈**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沈**,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喻雷闯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李**、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均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沈**以有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未经通知闯入其承包庄稼地进行破坏为由,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处置。被告所属的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即将报警事项下单给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湖派出所,后该所反馈110报警服务台,认为原告报警事项系有关部门对越兴路征用农田进行强制执行,该所民警也在现场。但原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报告电话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浙**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浙**安厅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故处置原告的报警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即根据就近处警原则,将报警事项下单给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出所,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东**出所警力当时确在现场,只是双方对于事实的认知不一致,原告主张土地被非法侵占,而出警的东**出所认为是有关部门对于越兴路工程强制进场施工,并将该情况反馈被告。据此,应当认为110报警服务台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的工作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至于原告坚持认为土地被非法侵占要求查处,已不属110报警服务台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沈**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虽有派遣就近执法人员与上诉人联系的行为,但未履行任何调查、处理职责。上诉人沈**报警系要求被上诉人阻止违法侵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调查即认定报警现场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职责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被上诉人未依据该规定对严重威胁上诉人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进一步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仅适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十四条对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范围等前置性问题的规定,而未进一步适用第十五条有关如何处警的规则,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越兴路南延工程进行强制进场施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有部分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当日9时47分左右,答辩人所属110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82××××7973的报警,称在绍兴市越城区小皋埠村原建成村纺织厂后面,有不认识的人在搞破坏。接警后,指挥中心即指令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3号巡逻车赴现场处置。因当时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湖派出所值班领导就在报案现场,高新3号巡逻车值班民警遂与报警人沈**联系,告知现场有民警在维持秩序,有事可向现场民警反映。当日9时57分左右,答辩人所属指挥中心接到上述处警反馈。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有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应当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所属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上诉人沈**的报警后,根据就近处警原则将报警事项下单给了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湖派出所,上诉人对报警后曾有民警与其电话联系并告知其可向现场民警反映并无异议,亦认可当时确有民警在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所属110报警服务台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相关工作职责,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所称相关部门对越兴路工程进场施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未予阻止即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讼争110报警服务台有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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