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诉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原告的起诉事项从面看属于起诉被告信访不作为,但其实质还是落实私房政策,故对于相关行政机关是否履职的审查,仍涉及私房政策的落实,故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1.被上诉人答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0002481号信访件未曾收到过,但未尽到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供了此信访件的复印件为证,信访转办单上仅写明对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相应规定作出处理,并未明确涉及房产的政策落实问题,一审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房产纠纷”,并据此驳回不当。且被上诉人即使未收到该转办单,也该收到了信访件,应依法作出回复处理。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其他信访件均能举证,唯独不能够就0002481号信访转办单中所附的信访件举证,存在毁灭证据的嫌疑,且针对此前其他信访件的回复,也均由被上诉人下属的房管处而非被上诉人作出回复。3.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均陈述的是信访权被侵犯,而非政策落实正确与否的房产纠纷,转办单上也未明确系房产问题。被上诉人对2013年7月3日以后的信访纠纷拖延三年不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回复处理,更于2013年5月14日以提供特困救济补助款的方式要挟上诉人不再信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管处的信访登记,上诉人从2008年8月开始连续信访反映要求归还1965年国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经租的绍兴市越园11号(原18号)房产,即上诉人诉因是解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其信访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002481的信访积案转办单并未转交给被上诉人,具体见一审行政诉状第五页上诉人本人陈述“省厅信访转办单,仍还在当事人手上,无法呈交绍兴市建设局,现附上复印件,并可将原件在法庭审理开庭时当面示于众为证实”。绍兴**管理处为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其此前所作相关信访答复均代表被上诉人意见,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上诉人关于“要挟、强命当事人写下书面承诺书”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不再为绍兴市越园11号(原18号)房产事宜信访,希望绍兴市房管处能给予帮助,房管处考虑其确实生活拮据,决定给予其2万元的困难补助,每年2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已领取了三年的补助金共计6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汪**诉称其诉请系为维护自身依法信访的权利。但因受理信访的工作机关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访人并不具有强制力,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会因此受到实际影响,对此,《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也明确,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汪**以被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处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号为0002481的信访转办单中确定的信访事项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汪**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