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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嵊州**办事处、嵊州**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嵊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剡**道办)因不履行水利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能,上诉人剡**道办副主任郑**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局)副局长童**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嵊州市受当年度八号台风“莫**”影响,全市普降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全市面雨量132.1毫米,嵊州站131毫米,当晚20-23时,三小时内骤降暴雨75毫米,城北地段出现内涝。期间,城溪排涝站开启部分水泵排涝,大致排涝情况为8月9日22时30分左右,开启1号、2号机泵,堤内水位约为15米;当晚23时左右,开启3号机泵,堤内水位约为15.5米。次日凌晨0时50分城北大电网突然断电,停电时堤内水位约为16米。约15分钟后恢复供电。停电期间,水位上涨致排涝站控制屏、动力电缆被淹,被迫停机。10日上午,突击队员人工打开城溪排涝站的自排闸门排涝。此外,经供电部门突击抢修,至1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城溪排涝站4台机泵恢复正常排涝,此时堤内水位约为17.6米。至10日13时左右,堤内水位降至15.3米,内涝解除。因此次“莫**”台风影响产生的内涝,王**的嵊州市城关镇里坂砖瓦厂受损。2011年8月,王**起诉嵊州市里坂村经济合作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绍兴**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但对王**主张的损失141.92万元,以该损失系因“莫**”台风影响形成洪涝及排涝不畅引起,该损失不应归责于嵊州市里坂村经济合作社而未予处理。2012年9月21日,王**以水利水电局作为负责排涝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主要责任部门,没有做好正常维护工作,玩忽职守使排涝站无法正常排涝,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要求水利水电局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之诉。2013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砖瓦厂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对此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王**之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1日,绍兴**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5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嵊州**电局系行政机关,其行为如构成侵权,所承担的应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认定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要认定嵊州**电局管理城溪排涝站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遂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嵊州市(原嵊县)城溪排涝站始建于1978年,1991年进行扩建。扩建目的为使嵊县城溪新工业区,7500亩农田和104国道线免受洪水威胁。扩建时设计流量按十年一遇洪水一日降雨16mm米二天排完,定为每秒10m3,堤内起排水位15.0m(吴*高程),堤外五年一遇设计洪水位18.7m,十年一遇校核洪水位19.90m。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水利水电局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水利水电局在2009年莫**台风影响嵊州期间,应履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防洪工作以及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职能。被告水利水电局以全民事业单位嵊州市城防堤管理处为城溪排涝站直接管理单位为由,否认其应履行的行政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剡**道办是否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因此,被告剡**道办具有相应的履行防洪防汛的职责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些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三、关于本案起诉是否以原告提出履职申请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水利水电局、被告剡**道办在防汛防台期间未履行相关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属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被告水利水电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属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故两被告关于原告未提出履职申请,不具备诉被告不作为案件的构成要件,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水利水电局是否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被告水利水电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对于城溪排涝站的安全检查、维修保养等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且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2009年8月9日,嵊州市受当年度八号台风“莫**”影响,全市普降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期间,嵊州市城溪排涝站开启部分水泵排涝。在8月10日0时50分大电网断电前,各水泵正常有序运行,未出现因保养管理不善而不能排涝的情形。同时,被告水利水电局于莫**台风前召开相关准备工作会议并有书面会议记录,相关人员对堤防、江道、城门、涵闸进行了检查,并做好了排涝站检查工作,确保排涝顺利进行。因此被告水利水电局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五、关于罗**闸门的监管问题。首先,被告剡**道办提供的嵊州市人民政府防洪防旱指挥部发布的嵊政防(2009)8号《关于做好2009年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通知》,该文件并未明确罗**闸门不属于剡**道办监管。且文件“二、明确防汛责任,严肃责任追究”中写明“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以防汛防台抗旱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责任制,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职责和任务。”据此可知,当时防汛防台责任是以分级属地管理为原则。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嵊州市人民政府与剡**道办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防汛防台期间人员转移和病险工程责任书》,但该责任书未明确剡**道办管理的具体水利工程名称,且为内部约定,不具备授权文件的对外效力。而被告剡**道办在案件审理中自认罗**闸门位于其行政辖区内,且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也未提供罗**闸门属于其他监管主体的有效证据。故可以推定被告剡**道办对罗**闸门具有监管职责。且被告剡**道办亦未提供其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效证据,故应一并推定其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应予指正。六、关于原告损失与两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1.嵊州市城溪排涝站设置主要以农田排涝为主,在165mm降雨量的情况下,排涝时间需要两天才能完成。2.受“莫**”台风影响,嵊州站降雨量达到131mm,且主要集中在8月9日晚上20-23时,该时间段降雨量达到了75mm。3.原告的厂区所在区域在该排涝站上方的里坂村,系低洼地段,由于短时间内雨量过于集中,致上游13.5平方公里内的雨水集中释放,水位上涨过快。4.8月10日0时50分左**大电网突然停电,约15分钟后恢复供电,停电期间水位上涨至排涝站控制屏,动力电缆被水淹,城溪排涝站无法排涝。5.在大电网停电致排涝站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时,被告等相关部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了20名突击队员对排涝设施进行抢修,采取人工开闸的方法将排涝站的闸门抬高,加大排涝速度。通过抢修,排涝设施于8月10日8时40分左右全部恢复正常排涝。综上所述,在受“莫**”台风影响当夜,即使罗**闸门正常开启,城溪排涝站的四台水泵全部正常排涝,根据城溪排涝站的设计排涝时间也需要两天才能完成,据此,原告砖瓦厂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七、原告王**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2011)绍嵊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绍商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但该民事案件系王**与嵊州市**经济合作社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两级法院对王**主张的损失141.92万元未予确认处理,而王**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嵊州市城关镇里坂**厂受“莫**”台风影响损失清单》,其尾部仅加盖有“嵊州市城关镇里坂**厂”、“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公章,为上述三方主体确认的损失数额,对本案被告水利水电局、被告剡**道办不具有拘束力。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局、被告剡**道办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1.92万元的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2.确认被告嵊州市剡**道办事处未履行罗**闸门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3.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嵊州市水利水电局、被告嵊州市剡**道办事处赔偿其损失141.92万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40元,被告嵊州市剡**道办事处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水利水电局“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明2007年-2009年8月“莫**”台风来临前后,水利水电局无论是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是作为城溪排涝站的直接主管单位,对排涝站监管失职、未依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导致城溪排涝站一直属于不得投入使用的水利工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水利水电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对城溪排涝站的安全检查、维修保养等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且根据现有证据……,未出现因保养不善不能排涝的情形”完全违背事实。2.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水利水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既然一审法院已确认剡湖街道办未履行罗**闸门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则水利水电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却未对罗**闸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至少应对此负行业管理责任。3.叶**、裘**没有对电动机进行空载试验及检测电动机质量是否合格的检查资质,一审法院对由二人签字的电动机检修报告和实验报告(水利水电局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违反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试验室管理办法》关于检测单位和人员、试验室的规定,据此所得出的事实认定必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关于“原告砖瓦厂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嵊州市人民政府防洪防旱指挥部办公室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嵊州市城北片区内涝情况的汇报》(王**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里坂**厂在城溪排涝站的服务对象之内。2.城溪排涝站的设计雨量可以承受一日降雨165mm,而“莫**”台风时嵊州站雨量为131mm,两者相差34mm,只要排涝站正常排涝,131mm的降雨量是不可能使涉案地段发生内涝的。另外,上诉人承包的里坂**厂受淹时间在2009年8月9日夜里12时,大电网停电15分钟则在2009年8月10日0时50分,水利水电局所称排涝站4台机泵在停电前只要开启3台即能正常排涝显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7可以证明2007年-2009年之间,城溪排涝站所有改造工程及检修、检测工程均未办理质监手续,也没有质监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报告,违反《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属于《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的水利工程。城溪排涝站在台风来临时无法正常排涝,是造成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之一。4.通往城溪排涝站的罗**闸门在台风来临时不能正常开启,致使水漫地面,导致内涝,是造成上诉人遭受损失的另一主要原因。由此,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城溪排涝站不能正常排涝和罗**闸门不能正常开启造成的。三、一审判决关于“原告王**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2011)绍*商初字第642号、(2012)浙绍商终字第38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在“莫**”台风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41.92万元,且确认该损失与排涝不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错误的事实认定去适用法律,其所适用的法律必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绍*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剡**道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罗**闸门修建于何时、由谁修建、由谁管理的问题,对该事实未作任何认定。二、一审判决以罗**闸门位于上诉人的行政辖区内为由,用推定的方式确定上诉人对罗**闸门具有监管责任,并推定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是完全错误的。1.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的水利工程有两种情况,一是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二是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而迄今为止,尚无证据能够证明罗**闸门系由上诉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嵊州市人民政府也没有确定该水利工程由上诉人负责监督管理,故罗**闸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畴。涉案《防汛抗台期间人员转移和病险工程责任书》与《关于做好2009年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通知》并不能作为推定上诉人为该水闸监管责任主体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关于做好2009年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通知》可以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文件,那么罗**闸门的监管责任主体也并非上诉人,因为该水闸位于城北开发区排涝渠中,应属开发区管辖。2.一审法院对罗**闸门监管主体的错误推定,导致其错误推定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上诉人并非罗**闸门的监管单位,无法行使监管权力和义务。从王**提供的照片判断,恰恰能够证明当时的闸门是开启的,完全可以推测该闸门在“莫拉克”台风期间是开启的,且一直起着泄洪、排涝的作用。即无论该闸门的监管主体是谁,该监管主体均履行了监管职责,不存在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之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绍*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2006年-2011年,答辩人每年对城溪排涝站的排涝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2008年又进行了大修。2009年4月13日经检修,城溪排涝站4台排涝机泵均符合安全运行规程,能确保正常排涝、行洪畅通。故答辩人在日常管理中已充分履行了水利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每年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答辩人并非罗**闸门的监管单位,不具有对该闸门的管理职责。1.罗**闸门由原嵊县**经济组织在80年代前后修建,系小型水利工程,位于城北渠、何**与八里洋渠连接处,主要是为当地的农田灌溉服务。2.1991年10月,原嵊县人民政府为使城溪7500亩农田和104国道线免受洪水威胁,决定扩建城溪排涝站,其流量设计与前述渠系的计算流量吻合,主要功能是为了农田排涝,以缓冲式排水模式为主。故城溪排涝站原有设计能力、建造目的及服务对象已无法满足目前开发区经济发展的要求。3.根据原嵊县人民政府嵊政发(1981)191号《嵊县水利工程管理细则》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水利工程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水利部门仅对以灌溉防洪为主,兼有发电、养鱼、山林等多种效益的全民所有制水利工程进行直接主管,而罗**闸门由原嵊**集体建造、所有和受益,故不属于水利部门的管理范围。4.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分类和属地管理原则。罗**闸门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并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且县级人民政府已确定了监督管理主体,故答辩人对罗**闸门无安全管理责任。5.根据嵊州市水文站雨量记录,2009年8月9日嵊州站降雨量高达107.2mm,19时至22时降雨量达到75.2mm,瞬时最大流量高达每秒91.3m3,而罗**闸门的渠系设计为每秒10m3,其行洪能力远低于当时的实际降水情况,即使该闸门正常开启,也必然会形成内涝。三、王**要求答辩人赔偿其141.92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方面条件,即行政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在管理城溪排涝站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与上诉人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所称其经济损失为141.92万元的依据明显不足,现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四、造成王**经济损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但均与答辩人无关。1.“莫拉克”台风是造成王**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台风应属不可抗力,答辩人虽能预见台风即将来临,也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但仍未能防止损失的发生。2.城北大电网突然停电是造成王**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3.王**采取的防患措施不当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综上,答辩人已充分履行了水利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罗**闸门并非由答辩人直接管理,本案系不可抗力所致,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局是否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二是上诉人剡湖街道办是否是罗**闸门的监管主体及履职情况;三是上诉人王**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局作为嵊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09年“莫**”台风影响嵊州期间,依法负有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以及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职能。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水利水电局系涉案城溪排涝站的直接管理主体并无异议,分歧在于水利水电局在本案中是否全面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从现有证据来看,水利水电局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防洪设施的检查,安排对其直接管理的城溪排涝站进行安全检查及维修保养。2009年8月7日“莫**”台风前,水利水电局还就防台抗洪召开了专门会议,布置对堤防、城门、涵闸、江道及排涝站的检查工作。“莫**”台风期间,城溪排涝站开启部分水泵排涝,至大电网断电前,各水泵正常有序运行,未出现因保养管理不善致不能排涝的情形。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局已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王**主张水利水电局未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及《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剡**道办具有相应的履行防洪防汛及负责本行政内部分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职责。其次,嵊州市人民政府防洪防旱指挥部于2009年2月27日发布的嵊政防(2009)8号《关于做好2009年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通知》(剡**道办提交的证据2)载明:“二、明确防汛责任,严肃责任追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以防汛防台抗旱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责任制,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职责和任务。”即,当时防汛防台责任是以分级属地管理为原则的。第三,从一、二审审理情况来看,剡**道办自认罗**闸门位于其行政辖区内,且对其于2009年5月6日与嵊州市人民政府签订《防汛抗台期间人员转移和病险工程责任书》亦无异议。该责任书第五项明确剡**道办“必须做好汛前检查出来影响安全度汛所有病险水利工程加固工作,做好辖区内水毁工程修复、排涝设施维修保养工作,以及其他涉及到防洪、排涝水利设施保养、养护和维修工作。”据此,一审法院推定剡**道办对罗**闸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无不当,剡**道办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监管主体,其关于其并非罗**闸门监管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剡**道办未提供其已对罗**闸门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据,一审法院一并推定其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王**所主张的141.92万元损失系“嵊州市城关镇里坂**厂”、“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三方主体在《嵊州市城关镇里坂**厂受“莫拉克”台风影响损失清单》中确认的损失数额,对本案当事人水利水电局、剡湖街道办不具有拘束力,亦不存在该损失数额已被(2011)绍嵊商初字第642号、(2012)浙绍商终字第3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要求水利水电局、剡湖街道办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1.92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嵊州**办事处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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