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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绍兴市**造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确认行政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一审时诉称,登记在其母亲王**名下的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91.05㎡住宅建设用地,182.1㎡房产不知去向,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乱作为等违纪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拆迁行为违法,登记在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91.05㎡住宅建设用地、二楼面积182.1㎡,应是原告母亲王**名下。2.房屋总面积为182.1㎡,补偿款1,821,000元(按10000元/㎡计算)应赔偿给原告母亲王**。3.被告补偿原告车费760元、误工费26,3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上虞**办事处、原上虞市城市改造管理局印发《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启动2012年度百官城区房屋征迁改造项目的批复》(虞**(2012)167号),同意启动实施百官街道“星**委、星三居委、星四居委”等征迁改造项目。2012年6月21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百官街道办事处与原上虞市城市改造管理局发布公告,对征迁改造项目名称、征迁改造投资方、征迁改造范围、搬迁期限、工作模式等进行了公告。2013年6月8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2012年度百官城区房屋征迁改造项目生效的批复》(虞**(2013)165号),原上虞市城市改造管理局据此实施百官街道星**委、星三居委、星四居委等征迁改造项目。2013年6月28日,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向各被征迁户公告,星三居委等征迁改造项目已经达到预定签约率,该项目地块已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蒋**、蒋**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2年11月25日签署《新建房屋无权源证明书》,由蒋**等三知情人证明、原上虞市**民委员会、原上虞**办事处盖章确认,经星二、星三、星四居委等征迁改造房屋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认定,确权为蒋**、蒋**合法房产各68.85㎡。经上虞中**询有限公司评估,蒋**、蒋**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后又分别领取安置补偿款,其中蒋**于2013年8月9日予以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041元整。现原告蒋**认为被告行政拆迁行为违法,住宅建设用地登记在母亲王**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应该赔偿给王**以及要求被告补偿车费、误工费等,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蒋**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案号为(2014)浙绍民终字第740号庭审笔录第5-6页相关内容为:“主审人:你母亲有没有其他房子?蒋**:我母亲有两处房产,91.05平方就在我这边,其他还有两间平屋,这个房子是很早之前的。主审人:91.05平方的给了谁?蒋**:我拿了一间,我兄弟拿了一间”。还查明,《**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3)112号),撤销县级上虞市,设立绍兴市上虞区。该院受理的原告王**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确认行政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案号为(2015)绍虞行初字第46号,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因原告王**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已按撤诉处理。王**与本案原告蒋**系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蒋**以自己的名义对王**名下建筑占地91.05㎡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且王**亦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应地块建筑拆迁行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讼争房屋在征迁改造时,王**名下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91.05㎡的房屋,结合(2014)浙绍民终字第740号庭审笔录内容“主审人:91.05平方的给了谁?蒋**:我拿了一间,我兄弟拿了一间”,土地证上记载的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为蒋**、蒋**,由二人自行提供的并对其真实性和法律责任进行书面承诺的无权源证明书,经星一、星二、星三、星四居委会等征迁改造房屋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认定,确权为蒋**、蒋**兄弟各半所有,且按照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蒋**兄弟已全部取得了房屋征迁改造安置补偿,故本案中原告蒋**已经实际取得了讼争房屋拆迁利益。原告蒋**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将其实际获取的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补偿给原告母亲王**。第三、原告蒋**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拆迁行为违法,登记在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91.05㎡住宅建设用地,二楼面积182.1㎡,应是母亲王**名下;房屋总面积为182.1平方米,补偿款1,821,000元(按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应赔偿给原告母亲王**;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车费760元、误工费26,378元,上述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涉及多个行政法律关系,关于二楼的面积及安置补偿标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涉案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的母亲王**,因上诉人母亲系二级精神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作为儿子及母亲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诉讼。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上述土地上的房产已转至上诉人两兄弟名下,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已实际取得讼争房屋拆迁利益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所针对的是上诉人的自有房屋,而不是上诉人母亲的房屋。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曾在(2014)浙绍民终字第740号中承认拿走一半讼争房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补偿要求符合上虞区政府相应拆迁标准及补偿政策,车费、误工费等系合理支出,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上诉人母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答辩称:1.讼争的登记在王**名下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91.05㎡的房屋,在征迁改造时,土地证上记载的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为蒋**、蒋**,根据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和蒋**、蒋**自行提供并对真实性和法律责任进行书面承诺的无权源证明书,经星一、星二、星三、星四居委会等征迁改造房屋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认定,确权为蒋**、蒋**兄弟各半所有,且按照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约定,蒋*兄弟已全部取得讼争房屋征迁改造安置补偿。2.蒋**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在王**名下,且王**亦就此向法院主张过权益,显然蒋**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原告。本案中,上诉人蒋**以涉案用地面积为91.05㎡的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其母亲王**、该集体土地上对应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行政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母亲相应拆迁补偿款。故,本案的适*原告应为上诉人的母亲王**。且事实上王**已经以自己名义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就该地块拆迁行为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有关其作为王**之子及法定代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涉案虞集建(93)字第120262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房屋已确权为蒋**、蒋**各半所有,二人已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安置补偿款,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讼争房屋拆迁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其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所针对的是其自有房屋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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