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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柯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委托代理人骆**,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马*水诉请撤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马*水与第三人兴浦村委签订,并不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且原告虽主张该协议系被告委托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款系被告支付,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涉案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水上诉称:本案一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和拆迁公司进行。上诉人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绍县政(2003)16号和绍府办(2003)26号文件重新签订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撤销权没有消失。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3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于当年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以涉案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文件规定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协议系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签订的,即涉案协议并非是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次,即使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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