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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全友诉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为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原告于1976年1月开始任大队长、村委主任等职至1986年4月被免,任村级主职时间已满10年。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章**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绍**信核(2012)18号)因伪造、隐瞒证据而错误认定原告任村级主职时间未满10年请求撤销被告绍**信核(2012)1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由被告负担原告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规定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被诉信访复核意见于2012年6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诉信访复核意见属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所反映的其任村级主职时间事项,原上虞市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先后作出《关于章**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关于章**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告章**不服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绍市政信核(2012)1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绍市政信核(2012)1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全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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