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及单位委托代理人裘**,第三人新昌县**村民委员会主任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洪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种植花木需要为由分别与新昌县**村第2组的4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承租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花木卖完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并于2012年2月在涉案土地上种植77000株海棠。2013年5月17日,新昌**理委员会、新昌**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种植的苗木进行实测并登记造册。2014年6月,被告上述派出机构未通知原告,擅自铲除原告全部苗木。2014年3月底,原告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处获得包括新征协字(2012)119号征地补偿协议在内的相关土地征收材料。原告认为该征地补偿协议内容违法,且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为:一、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协议中的甲方为新昌县土**小组办公室,该机构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征收主体。二、协议相关条款违反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1.协议第四条违反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调查结果应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第三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的相关规定;2.协议第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三、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1.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在协议签订前,将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户,也未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更未将调查结果与拔茅**员会、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等进行确认;2.被征地方拔茅**员会未召集召开村民会议或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讨论拟征收土地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参加社会保障等相关事宜;3.征地报批前,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告知农户申请听证的权利。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等第三人利益,且未获得村民会议授权,系擅自签订,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原告梁**起诉主要系对被诉征地补偿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程序有异议,不属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协议内容的范畴,故原告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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