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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绍兴市**造管理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绍虞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的副局长冯**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上虞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二甲村区块拆迁改造项目立项。2010年5月28日,原上**设局根据虞拆许*(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决定对二甲村区块实施拆迁改造,该区块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依据原《上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就房屋拆迁有关事宜进行公告。2010年9月26日,二甲村整村拆迁改造项目已达到预定签约率,该地块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2010年9月29日起生效,各被拆迁户在2010年10月14日前腾空旧房。2010年9月28日,二甲村地块房屋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认定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住宅建筑面积48㎡(24㎡+24㎡)。后经杭州普华**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的房屋48㎡(24㎡+24㎡),以及对装修、附属物、另有临时建筑面积15.11㎡(250元/㎡计3778元)等进行拆迁评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原上虞市城**有限公司、原上虞市房屋征迁二所签订上述48㎡(24㎡+24㎡)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2013年11月22日经公证处公证。后按协议书约定,原告已选定百官街道二甲新苑35幢308室E套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和33幢101室C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陆**房屋倒塌后,因其生活困难,无力修建,2006年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修建了房屋。2010年其所在村整村拆迁,经二甲村地块房屋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认定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住宅建筑面积48㎡(24㎡+24㎡)。后经评估机构对住宅、装修及临时建筑面积15.11㎡(250元/㎡计3778元)等进行拆迁评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原上虞市城**有限公司、原上虞市房屋征迁二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已按协议书约定安置补偿二套住房及领取了安置补偿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各方当事人分别系原上虞市房屋征迁二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拆迁人上虞市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拆迁人陆**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故原告起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主体不符。其二,原告早于2010年与原上虞市房屋征迁二所、拆迁人等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约定的补偿款项,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从民法意义上说,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上诉人旧房于1997年倒塌,后由街道办、信访办及村委在原址上为上诉人建造平房两间。2010年上诉人所在村改造拆迁,未将上诉人原有的已于1997年倒塌的约18平方米的灶间作为补偿面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建房审批材料中并无其所诉称的18平方米,且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现场核实过程中也未发现上诉人有18平方米灶间存在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18平方米灶间应纳入征迁补偿范围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等争议焦点进行陈述、论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上虞**委员会虞编(2010)21号文件之规定,原上虞市城市改造办公室更名为原上虞市城市改造管理局(现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系原上虞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安置房的分配及后续管理等工作。涉案房屋产权确认主体为二甲村地块房屋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被上诉人陈述该工作小组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系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为机关非法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授予派出机构行政职权的情况下,派出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绍兴市上虞区城市改造管理局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授予职权的机关非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驳回上诉人的理由之一,而未向其详细释明。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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