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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顾**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顾*国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畜牧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顾*国,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应黄**等人的申请作出《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你们提出的关于“要求公开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补助政策和标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10月29日收悉。经检索,你们所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请向当地镇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咨询。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要求公开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补助政策和标准》、诸暨市农业局诸农信访答字(20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安华镇全体养殖户签名、东白湖镇畜禽养殖户签名、黄**等人签名、邮寄信封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邮寄申请材料,以及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诸暨市农业局对其信访答复中提到的“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

3.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致诸暨市农业局的《函》及诸暨市农业局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前已进行了调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4.邮政ems快递单及送达情况网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电话联系黄国平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邮寄答复书,并于同年11月12日送达。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检索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畜”、“禽”、“拆除”、“补助”、“标准”关键词对市政府或市府办制发的文件进行了检索。

同时,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顾**诉称:2013年开始,诸暨市开展“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等工作,涉及到全市畜禽养殖场的整治、关停和拆除等事项,但从未出台具体的补助政策和补偿标准。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布具体的补偿政策和标准,但都没有得到答复,其中诸暨市农业局诸农信访答字(20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但被告答复没有该信息,请向当地镇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咨询。原告认为,1.原告作为畜禽养殖者,诸暨市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补助政策和标准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原告要求公开于法有据;2.根据**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所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畜禽养殖者予以补偿,故该补助政策和标准应由被告制定和公布,而不是由当地镇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决定和公布;3.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已对诸暨市2013年-2017年的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的补助政策作出了规定,诸暨市农业局在信访答复中也明确“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该统一的指导性标准事实存在且诸暨市各乡镇已照此实施。政府信息存不存在不仅仅表现在是否有文字记载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在限期内以文件的形式公开诸暨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补助政策和标准。

原告黄**、顾**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作出答复的是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但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存在该信息不代表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该信息;

2.诸暨市农业局诸农信访答字(20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诸暨市农业局答复“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

3.《要求公开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补助政策和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

原告黄**、顾**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浙江省农业厅、浙江**护厅、浙江**源厅关于深化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科学落实生态化治理要求的指导性意见》(浙农专发(2014)74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制定和公布补偿政策和标准的职责;

5.《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诸**(2013)17号)一份,证明诸暨市已在2013年出台了养殖场关停的补偿政策,且规定“养殖场具有农业、环保审批手续并通过拆除验收的,按标准全额予以补助;养殖场无农业、环保审批手续但通过拆除验收的,按标准一半予以补助”,被告应据此制定相应补偿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1.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诸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代表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2.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文件的形式公开诸暨市农业局诸农信访答字(20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但经被告检索,并不存在以文件、纪要、抄告单等书面形式记载的统一的指导性标准。为此,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致函诸暨市农业局要求其对此予以书面说明,次日诸暨市农业局回复称“没有以文件、纪要、抄告单等书面形式记载的统一的指导性标准”,即原告要求公开的统一的指导性标准的书面形式确实不存在。3.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仅以口头形式存在,不具备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故答复原告其所要求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鉴于统一的指导性补助标准这一信息本身是存在的,从服务型政府出发才一并告知原告可向当地镇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咨询。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并未规定被告必须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综上,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不能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该信息;证据3的《回复函》内容恰能证明统一的指导性补助标准的存在;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合理检索义务,《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诸**(2013)17号)没有检索出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一致,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证据2、4分别与其邮寄、收到的材料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3、5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经过的调查、检索过程,真实性可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不再赘述。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仅指诸暨市农业局在其信访答复中提出的“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已包括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内容确与其申请时邮寄的材料不符,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黄**、顾**等8人邮寄的《要求公开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补助政策和标准》等材料,载明“申请人已向诸暨市农业局信访要求出具补偿政策和标准,但诸暨市农业局答复,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而申请人从未知晓,现申请要求诸暨市人民政府公开该信息”,要求被告以文件的形式作出信息公开。同年10月3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致函诸暨市农业局,要求其对诸农信访答字(20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予以书面说明。诸暨市农业局次日回函称“是分管线上开会讨论时统一的一个指导性参考数字,具体以各镇乡街道按实际情况补助为准,并没有以文件、纪要、抄告单等书面形式进行记载”。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经检索,你们所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请向当地镇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咨询”,并于同年11月10日邮寄原告黄**。原告对被告于15日内给予答复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其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其申请公开的补助政策应为《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诸**(2013)17号)及据此制定的补助标准,若被告已制定了新的补助政策和标准,则要求公开该新的补助政策和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亦属合理。但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不当,应予指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具体为:一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二是被告有否尽到合理搜索义务;三是被告有否尽到合理告知义务。

关于第一个问题。结合原告申请书内容及庭审陈述,原告要求公开诸暨市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补助政策和标准,具体指诸暨市农业局诸农信访答字(20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出的“市里已出台统一的指导性标准”。被告对应由其给予畜禽养殖户补偿不持异议,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及诸暨市农业局2014年10月31日《回复函》“分管线上开会讨论时同意的一个指导性参考数字···”的内容,诸暨市确实存在对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统一的指导性标准且各乡镇已实际参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虽然须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但其载体并不以书面为限。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应是自始不存在。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书面形式,只存在于口头,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拒绝公开答复,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全面搜索的证据。经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检索说明》亦未对其检索的数据库、方法及检索人员工作流程等内容作出充分说明,应视为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尽到全面搜索义务。

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诸暨市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的统一的指导性标准当属政府信息且属于公开范围,如被告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文件”形式提供的,可以向申请人进行说明,选择其他适当的形式予以提供。然被告既未向原告释明,又未要求原告补正其申请,仅告知原告向当地镇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咨询,属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告知义务。

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对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责令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黄**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诸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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