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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姚**与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姚**因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上诉人万**司和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卢**,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祝家坞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俞**,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司、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祝**产公司、祝**经合社等单位于2011年12月14日发布《店口镇祝村花苑商住地块招标公告》。原告万**司中标后,于2012年5月16日与祝**经合社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姚**为该联合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万**司中标后,与祝**经合社、祝**产公司约定,祝**产公司的公章及相应印章、证件均由原告姚**在经营中使用、保管。2011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上述公章等移交手续。2014年3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扣押了原告姚**保管的祝**产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万**司出具一份《通知》,据此,原告得知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将公章移交给被告扣押。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实施扣押祝**产公司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阻碍了联合开发项目的正常运营,造成两原告无法行使开发合同的相关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公章按合同规定理应返还原告姚**。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扣押祝**产公司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并根据原告提交的通知,原告万**司、姚**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第三人祝家坞村经合社、祝家坞房产公司公安行政强制一案[(2014)绍柯行初字第39号]中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提交的移交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收取的涉案公章系由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于2014年3月24日移交而来,后被告将上述收取的“诸暨市**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一枚交付给第三人祝家坞房产公司。而被告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扣押涉案公章过程中既未共同参与,又未作出明确的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其接收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移交的公章一枚,后将该公章交付给该涉案公章所有人即第三人祝家坞房产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扣押涉案公章系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提供证明该扣押行为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姚**上诉称:1.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通知》形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送达了相对人,该《通知》是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标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运用行政权力实施了一个名为代管实为扣押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立,法院应当受理本案。2.被上诉人接收涉案公章并以《通知》实施了名为代管实为继续扣押的行政行为,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与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可以证实二者共同参与扣押了涉案公章,原审认定未共同参与错误。3.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不是所有的通知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通知的内容来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发的《通知》内容是好心提示,并没有法律强制性,上诉人可以按提示去做,也可以不按提示去做,故《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强行扣押涉案公章的行为。更何况该《通知》因与事实有误,已由被上诉人登报声明作废而失去效力。2.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强制行为,更不存在共同参与扣押涉案公章的行为。3.被上诉人受公安机关求助、帮助确定涉案公章合法所有人并将其归还给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房产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祝**经合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房产公司是涉案公章的唯一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将涉案公章归还所有人的行为是物归其主,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既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必须持有涉案公章,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强行扣押收缴涉案公章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房产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村经合社的答辩和陈述。上诉人诉的是扣押公章行为,但被上诉人既未共同参与扣押涉案公章,又未对上诉人作出过任何的行政强制意思表示,即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接收公章、将公章归还给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房产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扣押涉案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39号案中关于涉案公章的移交说明,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于2014年3月12日扣押涉案公章,同年3月24日将公章移交给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获得涉案公章来源于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的事后移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共同实施了扣押公章的行为。故上诉人万**司、姚*均关于被上诉人共同参与扣押公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被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通知》内容来看,其中并无强制扣押涉案公章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通知》实施了名为保管实为扣押的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将涉案“诸暨市**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交予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房产公司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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