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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主委员会与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暨市**主委员会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陈**、蔡**颁发房权证诸字第××和f0000080139《房屋所有权证》,将53号、54号地下车库登记在该2人名下,因上述车库安装有业主共有的水泵房等公共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故该产权登记错误。原告代表诸暨市大唐锦绣唐城的全体业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陈**、蔡**作出的53号和54号地下车库登记行为,并判决车库为全体业主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业主委员会基于物业管理需要为维护全体业主共同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必须召开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并同意。本案中,经该院释*要求,原告诸暨市**主委员会在庭审时提供业主表决单一份四页以证明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诸暨市大唐锦绣唐城业主大会授权。但在无相关房产信息佐证的前提下,仅该表决单无法证明签名及捺印者系诸暨市大唐锦绣唐城业主;另外,该表决单第一页下方业主户数与人数均空白,故该表决单亦无法证明参与表决者占业主总人数过半数且其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因此,诸暨市**主委员会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诸暨市**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诸暨市**主委员会上诉称:⒈业主签名已过半数,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审仅以上诉人未提供所签名业主的相关房产信息,认为无法证明参与表决者占业主总数过半数以上,显然不当。虽然上诉人有一定责任,但法院的释*可以在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因被上诉人是房屋登记机关,持有上诉人全体业主的产权登记凭证。⒉一审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明上诉人签名表决单存在虚假。综上,请求撤销(2014)绍柯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事项,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该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即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上诉人经法庭释明后,虽当庭提供了一份无法证明真实性的表决单,但该表决单上的内容根本不能达到法定的二个过半数要件,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正确的,原审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理由充分。

原审第三人浙江诸暨永新房**限公司、蔡**、陈**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诸暨市**主委员会以位于诸暨市大唐锦绣唐城地下第53号、第54号车库属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原审第三人陈**、蔡**名下房权证诸字第××号和第f0000080139号产权登记(地下车库53、54号)之诉讼,上诉人以有68户住宅业主签署的《业主表决单》证明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并授权,但在一审期间,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仍未能举证证明该《业主表决单》系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故上诉人在一审时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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