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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绍兴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诉绍兴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拆迁安置义务法定职责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诉称的法定职责。根据《绍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所属的村、乡、街道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绍兴经**委员会为开发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管理工作,以保证开发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为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所。原告提供的《致绍兴经济开发区旧村改造范围内房屋拆迁户的公开信》中也明确是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的决定而作的;稽信答字(2013)12号信访事项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村、街道没有出台拆迁安置政策,涂山村是依据绍开管(2000)第39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细则》和绍兴经济开发区专题会议纪要等会议、文件拆迁安置的。因此,被告在当时的职责只是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管理工作,其虽参与发布公开信等事宜,但相关部门并没有赋予其进行房屋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故被告不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未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理解和有效推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选择性选取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而不顾被上诉人是涂山村整个拆迁安置工作的唯一实际行为者的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涉案《绍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中把拆迁与安置作为一个整体来规定,拆迁与安置是一个行为的二个过程,拆迁必须以安置作保障和前提,不能把二者进行人为的拆分。既然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住的房子,就应当给予上诉人安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道办事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其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所诉称之安置行政职权。本案所涉金永潮户房屋位于被上诉人下辖涂山村,属原绍兴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根据原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绍开管(2000)第24号《绍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之规定,绍兴经**委员会为开发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管理工作,以保证开发区建设的顺利进行。原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在其绍开管(2000)第39号《绍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细则》中对开发区农户(含农转非户)住宅拆迁安置基本原则、安置房确定办法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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