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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不服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钢、冯**,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绍兴**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11)97号),证明受理中心职责;

2、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网上交办记录,证明来电反映人为沈钢且受理中心已经履行职责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单**起诉称:原告系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依法承包经营一处农地。2014年6月12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特警未予任何通知,擅自闯入原告承包经营的农地,以履行征收决定为由违法破坏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原告当即拨打市政热线12345反映财产遭受破坏的事实,并要求市政府依法履行协调、督促、检查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城镇建设和拆迁工作负总责,严格依法行政,量力而行,从坚决贯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调、督促、检查等行政职责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行政职责。

原告单*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方为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在拨打12345市长热线时,单**承包的涉案土地已被违法破坏及单**之子沈钢拨打12345热线要求市政府查处违法破坏行为的事实;

2、2014年6月12日原告拨打12345热线电话的通话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的事实;

3、违法拆迁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查处的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派出机构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受理中心履行职责、保护其合法财产方面的电话,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没有申请的,被告就不需要履行职责,原告也就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违法的资格。2、被告已就沈*的反映履行相应职责。2014年6月12日9时08分,受理中心接到沈*电话,反映其农田现场有特警准备强制执行,希望相关部门马上到现场协调处理;9时31分,受理中心电话联系反映问题至属地高新区信访办并进行转办,要求高新区阅处并与来电人沟通,结果反馈受理中心;10时28分,高新区反馈系国土部门职责;10时35分,受理中心向国土部门转办,要求国土局阅处并与来电人沟通,结果反馈受理中心。6月19日15时04分,国土局反馈已和举报人电话沟通相关情况,有关交地工作建议向当地镇政府交涉;17时06分,受理中心要求属地高新区做好来电人的沟通及维稳工作。7月1日14时37分,受理中心要求部门续报处理结果;14时55分,高新区反馈处理结果;15时11分,受理中心向沈*进行电话回访。根据绍兴**委员会(绍市编(2011)97号)《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受理中心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于沈*的来电反映,受理中心已经于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进行转办,并跟踪要求有关部门续报处理结果,同时向沈*回访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已经履行了受理中心的职责,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沈*于2014年6月12日向受理中心电话反映,受理中心同年7月1日办结并回访,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通过其子打电话要求市政府而非受理中心履行职责,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市政府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分别能证明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及其对于沈*2014年6月12日来电反映情况的处理过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基本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绍兴**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14年6月12日,原告单林林之子沈*拨打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反映其系绍兴市高新区东湖镇小皋埠村高沙地49号住户,在镇政府尚未与其谈妥土地征用补偿事宜且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当天有特警准备实施强制执行,希望相关部门马上到现场协调处理。被告即要求高新区(迪**)阅处原告反映情况,并与来电人沟通,结果反馈中心。高新区(迪**)反馈应转国土部门后,被告即要求国土局阅处,与来电人沟通,结果反馈中心。6月19日,国土局反馈:反映人所说的土地征用为越兴路新建工程,属省、市重点工程,根据《绍**(2005)133号》明确的市区征地工作职责,国土部门负责做好征地政策及技术把关,由属地政府及乡镇负责征地后的交地工作,并反馈已和举报人电话沟通,建议其向当地镇政府交涉此事,举报人表示同意。被告遂联系高新区请其做好来电人的沟通以及维稳工作。6月30日,高新区(迪**)反馈被告:正在处理中。7月1日,被告要求各部门续报处理结果。高新区(迪**)反馈:越兴路建设属市重点工程,2013年,越**土分局按照相关程序已依法征收了小皋埠村涉及越兴路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按照政策规定将土地征收款全部下拨到村,村委也已通知农户领取相关补偿费,除极个别农户外,大多数农户已领取了安置、面花等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后,被征地村应在规定时间内把土地交给征地单位,现施工单位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进行施工,没有违反政策规定,已多次与反映人解释,其仍不理解。被告于7月1日回访,回访结果为:来电人称部门已与其联系,其保留意见,并表示有可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询问如何向12345调取受理单相关回复,告知来电人需要提供法院受理通知书、律师单位介绍信、律师证和起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可以到中心调取,其表示明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系绍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故绍兴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处理的来电事项为原告单**承包土地上的相关强制执行问题,其处理行为及结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以电话系原告之子而非原告本人拨打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7月1日被告仅告知原告对其来电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协调、督促、检查等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原告之子来电反映情况后,即于6月12日、6月19日多次联系相关部门,明确职能部门后,要求其与来电人沟通、及时反馈结果并做好维稳工作,于7月1日督促职能部门续报处理结果并对来电人进行回访。显然,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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