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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俞*海诉绍兴市人民政府一案的行政起诉状本院已收悉。起诉人俞*海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拆除詹**私人建房土地呈报表上的现房超建54m2侵权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21号复议决定书系被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且本案诉讼请求与起诉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不一致。经向起诉人释*要求其变更被告,起诉人仍坚持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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