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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商中平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申请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以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为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嵊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审理过程中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嵊州市人民政府。嵊州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商**,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临时机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6月18日针对原告的1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一作出回复。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刘**、商**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给予回复,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2、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相关事项委托嵊州**有限公司承办,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中相关信息非被告制作;

3、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建设情况政务公开,证明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关于“招投标中标单位情况”;

同时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商**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至5月26日期间,多次向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嵊州市人民政府、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申请公开104国道改建工程建设中的有关拆迁补偿、工程建设等相关信息,可上述主体相互推诿,拒不公开,直至2014年6月18日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作出《关于刘**、商**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对其他大部分信息仍拒不公开。现要求被告公开:1、关于104国道改建工程沿线企业、农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前,由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召集多方会议的《会议纪要》、嵊州大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审计报告书》;2、与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企业、农户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协议书(合同)》及支付相关资金的明细;3、与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企业、农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资金《协议书(合同)》及支付相关资金的明细(包括支付奖金情况);4、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合同段企业、农户房屋拆迁分别委托嵊州市**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三江街道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5、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合同工程建设招投标中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支付相关款项的明细;6、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合同段工程负责监理单位对各标段的隐蔽工程、对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奖罚处理情况资料及明细;7、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合同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奖罚的处理资料及明细;8、对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各标段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结算清单报告及支付相关款项明细。

原告刘**、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嵊州**输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嵊州**输局于2014年2月27日制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曾向嵊州**输局申请公开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若干信息,嵊州**输局也给予答复,原告不满意该答复;

2、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制作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04国道嵊州段改建若干信息,嵊州市人民政府回复称他们不是相关信息的制作单位,建议原告向嵊州市交通运输局(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咨询;

3、原告向嵊州**输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嵊州**输局于2014年5月23日制作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再次向嵊州**输局申请公开,嵊州**输局回复称不是其提供的范围,建议原告向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咨询;

4、原告向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6月18日制作的《关于刘**、商**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原告向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后者对原告所申请的前6个文件予以了公开,对原告所申请的其他信息没有实质性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由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作出了《关于刘**、商**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因原告申请内容复杂,经归并后一一作出处理。2、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符合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其一,原告申请公开信息(1)中的“关于104国道改建工程沿线企业、农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前,由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召集各方会议的《会议纪要》、嵊州大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审计报告书》”。因相关《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且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回复》中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嵊州大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审计报告书》,因该信息非被告制作,被告档案中至今也没有保存,故被告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三)、《办法》第二十条(六)的规定,被告已在《回复》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与各标段企业、农户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协议书(合同)》及支付相关资金的明细”及信息(3)“与各标段企业、农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资金《协议书(合同)》及支付相关资金的明细(包括支付奖金情况)”,被告认为,根据2008年7月11日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嵊州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甲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委托乙方承办。《委托协议》(四)“……编报拆迁资金预算,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旧房拆除、资料归档,补偿安置结算上报等具体事务工作……”故上述信息非被告制作,并至今在被告档案材料中也查询不到相关材料,故被告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另,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上述相关资金的明细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被告不得公开。其三,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4)“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合同段企业、农户房屋拆迁分别委托:嵊州市**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三**道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被告在原告2014年5月26日提出申请时已向其提供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简称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经济开发区、三**道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经查阅,被告档案并无经济开发区、三**道等相关部门确认,此信息不存在。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信息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无法予以提供,并且在向其提供委托协议时已口头告知。其四,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5)“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合同工程建设招投标中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支付相关款项的明细”。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有关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各标段的招投标信息及中标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已通过多种途径对外公开。并且招投标中标单位情况在2014年5月7日也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九)规定,不再重复答复。被告在《回复》中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要求公开支付相关款项的明细”的信息,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还未全部完工,并且已竣工的各标段的相关审计工作仍在进行中,根据《办法》第二十条(四)规定,不予公开。并且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要求公开支付相关款项的明细”政府信息与二原告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九)规定,不予公开。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的《回复》中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其五,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6)“104国道嵊州段各标段合同段工程负责监理单位对各标段的隐蔽工程,对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奖罚处理情况资料及明细”。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五)规定,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可以不予提供。被告已在2014年6月18日的《回复》中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之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可不予提供。“监理单位对各标段的隐蔽工程,对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该信息如果存在也是工程监理单位制作的,非被告制作,并查阅被告档案至今也无保存,公开主体也非被告。其中的“奖罚处理情况资料及明细”,经查,此信息不存在。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三)、《办法》第二十条(六)规定,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信息。在《回复》中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六,关于原审申请公开的信息(7)“各标段合同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奖罚的处理资料及明细”和信息(8)“对各标段合同段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结算清单报告及支付相关款项明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目前仍在建设中,对已竣工的各标段相关审计工作仍在进行中,根据《办法》第二十条(四)规定,不予公开。并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五)规定,不予公开。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的《回复》中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原告与嵊州市交通局政府之间就政府信息的申请与回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体现了被告答复原告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原告关于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刘**、商**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要求公开的浙发改设计(2004)42号《关于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浙发改设计(2008)67号《关于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K51+750至终点段设计变更批复的函》、嵊*办(2005)135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剡兴路二期工程建设协调会议的纪要》、嵊发改中投(2005)130号《关于同意剡兴路二期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嵊*(2003)88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州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嵊*(2006)13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政策处理工作实施意见》、《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等7个文本的复印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一并作出了相应说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以该指挥部为被告诉至嵊**民法院,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开庭审理后,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嵊州市人民政府,后嵊**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不是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提起本行政诉讼之前,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一份《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建设情况政务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嵊政办(2002)114号文件的规定,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系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因该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视为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项答复是否合法。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逐项答复,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1、被告不否认相关《会议纪要》的存在,并在庭审时称存有若干相关非行政管理依据、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会议纪要》,没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相关《会议纪要》,依法不属被告公开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相关《会议纪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审计报告》,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其申请有误,应为《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获知被告提供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建设情况》,该份信息包括土地征用的面积及补偿款数额、房屋拆迁面积和涉及的农户、企业户数及补偿资金等。原告以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公开每个农户、企业的拆迁、征用土地合同及其补偿资金明细,在没有合理说明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情况下,被告以“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在答复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时已向其提供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与嵊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一份,被告陈述经其查阅确实没有原告所称的委托经济开发区、三江街道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答复原告有关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各标段的招投标信息可上相关网站查询,原告已获知各标段的建设单位名称。各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明细,系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被告于庭审时称原告对该信息没有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特殊需要,原告也未说明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隐蔽工程建设情况属于整个工程建设的细节和组成部分,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其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七、八项诉讼请求。截至被告答复原告时止,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虽未全线完工,但对于已完工的标段是否进行过验收及有无标段竣工报告等信息,被告在行政答复时应明确而未明确。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而原告又未作出其他合理说明需要公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诉称就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相关信息,历经四次向多个部门申请公开,认为被告存在推诿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而言,主要是将拆迁、建设、竣工等涉及多个部门、多个不同事项的信息向被告一次性申请,且有些申请内容表述不明确;对被告而言,主要是未认真落实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关于“一事一申请原则”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就原告刘**、商**申请公开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各标段竣工情况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刘**、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商**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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